曲殿会诉蛟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5)蛟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曲殿会,男,61岁。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永安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郝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告曲殿会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殿会诉称,1975年11月份,原告因参与销赃被抓到当时的天北公社保卫组(即相当于现在公安派出所)办学习班参加劳动,在劳动期间原告将左手除拇指外的四个手指及部分手掌割掉,造成残疾。2007年8月3日,原告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六级残。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以原告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事由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之前,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为理由,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蛟公行赔字(2015)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蛟公行赔字(2015)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其受伤损失。并提供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辩称,1975年11月份,曲殿会因参与盗窃,被当时的天北公社保卫组(相当于现在的公安派出所)办学习班参加公社劳动,曲殿会在劳动期间加工木材时,因本人操作不慎,将左手除拇指外的四个手指及部分手掌割掉,造成残疾。2007年8月3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为六级残。曲殿会申请国家赔偿的事由发生在1975年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故曲殿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事由,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之前,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曲殿会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1975年11月份,曲殿会因参与盗窃,被当时的天北公社保卫组(相当于现在的公安派出所)办学习班参加公社劳动,曲殿会在劳动期间加工木材时,将左手除拇指外的四个手指及部分手掌割掉,造成残疾。2007年8月3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为六级残。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蛟公行赔字(2015)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赔偿其受伤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于1975年11月在强制劳动中受伤,但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殿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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