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蛟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住所地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本屯。
负责人李德昌,社主任。
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黄光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宗平,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第三人李俊发,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以下简称为“马安山村三社”)不服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乌林乡政府”)《关于对马安山村三社与富太村村民李俊发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本院追加蛟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负责人李德昌,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邓宗平,第三人李俊发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林乡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关于对马安山村三社与富太村民村李俊发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对马安山村三社与富太村村民李俊发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现有证据,马安山村三社所争议地不在马安山村三社林照范围内,马安山村三社对争议地无使用权。被告乌林乡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乌政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份,证明乌林乡政府依据马安山村三社申请,依法对马安山村三社与李俊发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南岗子乡乡办林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李俊发林地、林木转让的合法性。
3、林权执照十三份,证明李俊发林地边界以及林木、林地使用的合法性。
4、听证笔录一份,证明程序合法。
5、蛟河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乌林乡马安山村三社林权证发放台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安山村三社出具的林权执照台账及1981年核发的0191135号林权执照不具有法律效力。
6、蛟河市林业局林政科出具的《关于解决乌林乡马安山村三社李德昌上访应解决问题的意见》一份,证明根据蛟河市林业局出具的意见,依法对马安山村三社与李俊发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7、原南岗子乡多种经营办公室主任付殿成证言一份,证明林地边界。
8、原南岗子乡乡办林场场长李绪德证言一份,证明林地边界。
原告马安山村三社诉称,1970年3月20日由马安山村三社集体栽植人工林和落叶松,并取得了林权执照,照号0191135。2004年11月23日,原南岗子乡卖林场,李俊发买下这林场,有南岗子乡转让合同。2005年第三人李俊发开始伐树,在伐树过程中,侵占了马安山村三社的林地。马安山村三社要求乌林乡政府确权。2014年8月20日乌林乡政府作出乌政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马安山村三社所指争议地不在马安山村三社林照范围内,对争议林地无使用权。马安山村三社对此行政决定不服,要求撤销乌林乡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马安山村三社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0191135林权执照发放台帐一份,证明马安山村三社林地的边框四至及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2、蛟河市林业局出具的林相图一份,证明争议地块在马安山村三社的林权证范围内。
3、蛟河市林业局关于马安山村三社林权发放台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安山村三社取得林权执照发放台帐真实有效,使用权是马安山村三社的。
4、马安山村三社确认林权证台帐有效申请书一份,证明马安山村三社已向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马安山村三社的13个林权执照合法有效。
5、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德昌系马安山村三社社主任。
6、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安山村三社原归南岗子乡,现已解体,现归乌林乡马安山村。
被告乌林乡政府辩称,马安山村三社与李俊发林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经乌林乡政府调查,该争议地位于乌林乡马安山村三社集林林地,面积7公顷,林权执照号:0191125。马安山村三社所称,林地已被李俊发非法采伐,要求李俊发返还被侵占的林地使用权。同时马安山村三社出具了蛟河市林业局关于马安山村三社1981年林权执照发放台帐及林相图各一份。而李俊发称,其从未越界采伐马安山村三社集体林地。李俊发是2004年11月23日以公开竞标的方式竞得,并与原南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转让合同,李俊发出具了该合同以及相关13份林权执照。乌林乡政府认为,以李俊发提供的13份林权执照,以及原南岗子乡乡办林场转让合同,证人证言等材料,乌林乡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014年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不应作为被告,且马安山村三社起诉也没有将蛟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当。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乌林乡政府关于对马安村三社与富太村村民李俊发林地权属争议的复议答辩书一份,证明乌林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辩。
2、蛟河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乌林乡马安山村三社林权执照发放台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安山村三社所出具的林权执照台账及1981年核发的0191135号林权执照已不具备法律效力。
3、原南岗子乡多种经营办公室主任付殿成证言一份,证明林地边界。
4、原南岗子乡乡办林场场长李绪德证言一份,证明林地边界。
5、询问李俊发笔录一份,证明李俊发对乌林乡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无异议。
6、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一份、送达回证五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第三人李俊发述称:乌林乡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2号行政决定维护了其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俊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马安山村三社对被告乌林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马安山村三社的,乌林乡政府作出的使用权归李俊发所有是错误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南岗子乡办林场转让合同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马安山村三社不知道开听证会的事。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俊发对被告乌林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乌林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4、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马安山村三社对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马安山村三社不知道此事。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法条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行政复议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乌林乡政府及第三人李俊发对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2、5、6、7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乌林乡政府、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俊发对原告马安山村三社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台帐部分有更改,对其效力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马安山村三社林权执照台帐是否在其林权执照范围内。对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认为:马安山村三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俊发系蛟河市乌林乡富太村村民。2005年李俊发在采伐林木时,马安山村三社认为李俊发侵占了其0191135号林权执照确定的林地,故申请乌林乡政府对该争议地予以确权。乌林乡政府于2014年8月20作出乌政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依据现有证据,马安山村三社所争议地不在马安山村三社林照范围内,申请人对争议地无使用权。原告马安山村三社不服,向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林乡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马安山村三社对此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确凿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为依据。本案中,原告马安山村三社取得的0191135号林权执照在未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争议林地是否包含在马安山村三社0191135号林权执照确定的林权范围内此事实不清。故被告乌林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2号《关于对马安山村三社与富太村村民李俊发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撤销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