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张云宝,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付强,吉林吉刊摄影记者,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 郭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宝诉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宝、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二道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宝诉称:1.根据长春市规划局二道分局、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长春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多次下发《停止施工通知书》(城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城乡)、《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规划二道分局5次)。建筑市场监察大队《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开发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根据以上项目为违法建设;2.建设局应该按长春市棚改项目2009(5号文件)执行,应对棚改项目建设全程监管,不但没有监管还招进一个没有资质的开发商给我们建房,没有《规划许可证》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我问政府开发商是根据什么规划盖的房子;3.建设局在拆迁大会承诺盖小高层11层5栋,如今盖6栋23层,欺骗百姓,承诺棚改项目先建回迁房,后建商品房,如今商品房已经入住,已违反了长春市2009(5号文件)。由于建设局在这个项目不作为,没有监管致使开发商建6栋23层大楼(违建房),自从2014年5月份群众发现开发商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上访到区,不但没有解决违建问题,反而促使开发商加快违法建设步伐,这种违法和不作为,百姓要求追究责任;4.我们回迁户已上访几个月,建设局也没有对此事作出任何解决办法,在接待中还让群众去规划局,促使规划局给违法开发商规划、验线,不但不去解决违法建设问题,还让违法建设合法,百姓提出的问题说给书面答复,但至今也没有收到答复。由于建设局不作为,形成今天的6栋23层的违法建设,导致我们回迁居民回不了迁,这个责任由他们来负责。综上所述,1.要求建设局货币回购回迁合同房屋面积共2套(54平方米×7500元×2套=810000元),并追相关领导责任;2.要求二道区建设局给经济补偿,按棚改文件我们应该逾期回迁现已超期,现在发放的过渡费和实际租房子每月差距1000元,按回迁日补偿从2011年8月至今,每月补1000元×16个月×2套=3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所有费用。
原告无证据提交至法庭。
被告二道区住建局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无货币回购内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204、D205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如超期回迁,双倍增发过渡费,而无原告有权要求货币回购的条款,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已依约按期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偿费用,其关于提高过渡费标准的第二项诉请亦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就过渡期限及补偿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第四条第五款中约定了超期过渡费的支付标准。且原告已依据上述合同内容按期领取了临时安置补偿费用,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故其第二项诉请没有合法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提供二组证据:
证据一.双方在2011年9月4日签订的D204、D20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被告按照协议未有违约行为。2011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
证据二.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的凭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按照补偿协议领取了过渡费,被告未有违约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协议是其本人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是其本人签的字,其本人已经领取了过渡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204、D205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原告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因被告责任超过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现回迁房尚未竣工,被告一直在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按约定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超期临时安置补偿费等,原告也承认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在按约定履行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庭审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直在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超期过渡补偿费等,且原告也承认征收补偿协议一直在履行中,原告要求被告货币回购回迁房面积两套及支付除过渡费外每月1000元补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云宝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万光
审 判 员 张楠楠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