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海诉蛟河市公安局奶子山派出所、蛟河市人民政府、刘守臣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玉海,男,49岁。。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奶子山派出所,住所地蛟河市奶子山街。

负责人潘宇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宗平,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第三人刘守臣,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海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奶子山派出所、蛟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守臣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刘玉海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海自愿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玉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玉海负担25.00元。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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