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继光不予立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翟继光,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生,吉林市勘测设计院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翟继光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昌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翟继光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7日利用公权力对翟继光限制人身是否合法;2、赔偿非法拘禁10日1万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4、公开在网络、报纸媒体上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翟继光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经原审法院释明,翟继光拒不履行该程序,现翟继光提供的材料中并未体现其曾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过行政赔偿,其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翟继光的起诉,不予立案。

翟继光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昌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上诉理由:2014年9月29日,翟继光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书时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拒收。且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的副本。故本案应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翟继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对其限制人身的行为违法,要求其赔偿损失,并要求其公开在网络、报纸媒体上赔礼道歉,因此翟继光除了要求行政赔偿之外,还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属于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认为翟继光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而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翟继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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