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杨金宝,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住吉林市。
上诉人杨金宝诉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金宝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还在审理中,就此上诉人不否认,但应当说明的是,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理解有误。原审起诉状载明的两项诉求,是有先后顺序的,第二项诉求是依附在第一项诉求之下的一种附带诉求关系,只是诉求在第一项《授权书》被依法撤销的前提情况下,第二项诉求“自然”失去了其合法存在的基础,理应继而撤销。况且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没有要求实质性审理第二项诉讼请求。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求应在正在审理的案件中一并审理,不应另行起诉,这一认为于法相悖。现正在审理的案件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如果上诉人就此提出增加该项诉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章[管辖]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的案件;……《授权书》显示的是市级政府所作的,就此上诉人无奈,只能依据本条法律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且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曾多次指责质证《授权书》的违法性,而原法庭均没有对此说明其有无法律依据,原因也许是上诉人原审只要求撤销龙潭区政府行政裁决书,没有把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书》列为诉讼请求,这就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起因。请求撤销(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诉请的案件并依法确认龙潭区人民政府和其工作人员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出示提供的,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书》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一)杨金宝因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龙裁字[2013]031号行政裁决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杨金宝要求确认吉龙裁字[2013]031号行政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二)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在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土地征收中,代表吉林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并对行政裁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杨金宝请求依法确认吉林市人民政府出具《授权书》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可在上述杨金宝因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龙裁字[2013]031号行政裁决书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不应另行提起诉讼。(三)上诉人杨金宝在本次二审补充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书》是伪造的,亦应在上述杨金宝因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龙裁字[2013]031号行政裁决书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
综上,原审法院对杨金宝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杨金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