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蛟行初字第9号
原告付春林,男,56岁。
原告刘长娟(系付春林妻子),女,45岁。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漂河镇漂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朋生,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付春林、刘长娟因认为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春林、刘长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朋生、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蛟政发(2014)44号答复意见,意见内容为:富林木材加工厂于2003年7月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法人刘长娟,注册时所用经营场所是租用村民李玉华的房屋,在信访人现居住地的东侧(隔路)。2005年12月,蛟河市工商局因其两年未办理年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12月,企业注销。2004年付春林(刘长娟丈夫)购买了仅一路之隔的付永春的房屋,后翻建住宅,面积84.5平方米,2009年7月办理了房照。2011年以此房屋为经营场所重新注册了富林木材加工厂,法人为付春林。厂区(含住宅)面积约1000平方米,没有土地使用证,付春林手中持有两份有横道子村公章的同意使用集体土地的证明。付永春卖给付春林的房屋原为漂河镇家属房,后漂河镇政府卖给个人,经向镇国土所和其他购买政府家属房者了解,这些卖给个人的家属房都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付春林称有土地使用证,但已丢失,仅存有复印件。经国土部门查看,认为此土地证为伪造。付春林手中持有的两份盖有横道子村公章的同意使用集体土地证明,现任和时任村干部均证实,此证明不是村委会办理,也未召开任何会议商议此事。现横道子村已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收回付春林无偿占用的集体土地,村民已将相关决议的内容送达信访人。针对信访人刘长娟的反映问题,漂河镇政府答复意见如下:认为,漂河镇横道子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将争议的集体土地交付给刘长娟使用,且现已收归该集体所有。故漂河镇政府与市交通局建桥占用的集体土地为漂河镇横道子村河东屯集体所有,刘长娟并未取得建桥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建桥占地不存在侵犯刘长娟集体土地合法用权问题。因此,对刘长娟反映建桥占地侵犯刘长娟的土地合法使用权要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原告系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村富林木材加工厂业主,厂区总面积为1200平方米。2010年7月28日漂河镇连降暴雨,河东桥台倾倒,桥梁损毁。2010年8月漂河镇人民政府谋划修建新桥,在没有办理征用土地手续,也未与原告协商,改变新桥方向,新桥引线直接通过原告木材加工厂,原告向漂河镇政府提出桥梁应该按原址,不能占原告企业使用土地,但漂河镇政府置之不理。2013年8月24日,漂河镇政府在原告的土地上铺设引桥。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漂政法(2014)44号答复意见,作出不予补偿意见。原告不服,向蛟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蛟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1个月内就是否给予原告行政赔偿作出行政定,但被告至今拒不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漂政发【2014】44号《漂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刘长娟建桥占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要求补偿和赔偿,但被告作出不予补偿的答复意见。
2、蛟政行复决字【2014】6号《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蛟河市政府限期要求被告作出决定,但被告未作出决定。
3、漂政发【2011】33号《漂河镇人民政府文件》附《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漂河镇河东桥设计、施工情况说明》及《漂河镇河东桥现场示意图》,证明1、被告违法占地,2、原告申请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答复。
4、蛟公(漂)决字【2013】第489号《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5、吉市公复字 【2014】第5号《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6、(2014)蛟行初字第4号《蛟河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解调书》,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7、蛟河市横道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所有权是横道子村村委会,使用权归原告付春林。
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付春林有经营资质。
9、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明原告有经营资质。
10、吉房权证蛟农字第000021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付春林房屋合法。
11、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付春林购买付永春房屋及宅院共计1200平方米。
12、关于同意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一份,证明漂河镇横道子村民委员会出证明,证明房屋用地合法,经营用地合法。
13、房屋档案一份,证明经漂河镇横道子村民委员会和漂河镇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土地使用者是付春林。
14、《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证明付春林的房屋有漂河镇横道子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15、蛟河市富林木材加工厂工商档案一份,证明付春林的经营场所都是经过漂河镇横道子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土地由原告付春林合法使用。
16、蛟河市漂河镇富林木材加工厂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实际经营者是付春林。
17、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证明原告每年交税情况。
18、2007年10月18日缴税5000元收条,证明原告的经营收入情况。
19、照片三张,证明修桥位置。
20、刘永祥、曹春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四人证明材料中刘永祥、曹春林声明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和按手印。
21、朱成立和王桂祥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土地来源是合法的,申请和证明也是合法的。
22、上访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过行政赔偿。
22、受害赔偿要求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过行政赔偿。
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2010年水毁修桥是一项公益事业,占有的少部分土地是漂河镇横道子村集体土地,不涉及原告,原告不是横道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手中持有的加盖横道子村公章的证明,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首先,土地使用权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证明不能替代土地使用证。其次,横道子村前任和现任村班子不知道土地出租给原告的事实,且村里也从未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过相关土地变更使用权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再次,原告说修桥占用其土地到底占用多少,这个事实不清楚。三、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马洪云、高凤军、刘永祥、曹春林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盖的村委会公章是如何盖的我们说不清。
2、横道子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盖的村委会公章是如何盖的我们说不清。2、两名原告不是横道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付春林出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申请向被告索要占地补偿款时拿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土所没有土地登记档案;2、国土局从1997年开始按要求不在使用红色版本的土地使用证;3、国土局从2002年开始土地使用证没有手写的都是机打的,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都是手写的,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假证。
4、漂政发【2014】44号《漂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刘长娟建桥占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依据两名原告的信访诉求,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当初是因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而作出答复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答复意见是处理信访问题,对答复意见不服是向上级政府申请复查不是复议,是信访复查不是行政复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应当说明土地使用证是谁加盖的公章,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原告的证明只是为了办理房照,土地应当有土地使用权证,如出具单位承认可以考虑法律效力,如出具单位不承认则法律效力需公正。对证据8、9、10、11、12、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及到土地证明的同证据7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7、18超出诉请范围外不予质证。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刘永祥、曹春林也给被告出具证据,因此我们不予认证,两份证据说的自相矛盾。对证据2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无异议。对23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9、22、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13、14、15、16、17、18、20、21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联名写的证明材料无效,形式不合法,刘永祥、曹春林否认证明书上是本人签字,马洪云也证明该公章是他本人所盖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60条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为后搜集的证据是无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作出具体行为后搜集的证据是无效证据。崔雪峰、于长龙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此份会议记录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此份证据也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搜集的,此证据无效。对证据4与给原告收到答复意见时间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3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蛟河市富林木材加工厂业主。厂区面积约1000平方米。2010年7月28日,因漂河镇遭受洪水,将横道子村河东屯北侧桥冲毁,为保证受灾村民通行,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水毁桥梁位置新修建桥梁一座,占用了原告付春林富林木材加工厂的部分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意见。原告对此不服,向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1个月内,就是否给予原告行政赔偿问题作出行政决定,逾期被告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本着依法行政的原则管理公共事物。在管理公共事物过程中要本着权则统一的原则。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有义务作出行政处理。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仅作出答复意见,在经蛟河市人民政府复议,并责令被告在1个月内就是否给付原告行政赔偿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仍未在该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