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英不予立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英,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邱英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丰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邱英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称2011年6月,外来户张志豪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3000平方米,在没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工人宿舍楼、厂房,在建到一楼楼顶时,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来查违建,责令马上拆除,张志豪答应拆除,但直至一层楼盖完,用玉米杆盖上楼顶,说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人说的怕卫星监控看见,没有接起二层。同时,邱英与张志豪只有一墙之隔,想建鸡舍,但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给下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单,不许搞任何建筑。此事邱英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举报,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故邱英起诉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判令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应尽法定职责,并审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违纪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邱英与其诉请的行政不作为没有利害关系,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行为对邱英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邱英自身权益也未因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综上,邱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邱英的起诉,不予立案。

邱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2.请求判令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应尽法定职责;3.请求审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行为的性质。4.诉讼费用由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诉理由:邱英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邱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应尽法定职责,并审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违纪行为。邱英既不是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邱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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