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林诉靖宇县靖宇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靖行初字第7号

 

 

原告叶文林,男,1939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叶志龙,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苑广琦,镇政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远征,1969年4月29日生,靖宇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夏樱芷,女,1987年6月5日生,汉族,靖宇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茂龙,男,1950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叶文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谢茂龙(以下简称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谢茂龙参加诉讼,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文林及委托代理人叶志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征、夏樱芷,第三人谢茂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与第三人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原告向县政府申请解决,县政府领导指示被告落实解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叶文林与谢茂龙土地纠纷的答复》,认定叶文林与谢茂龙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保安村委会为谢茂龙发放土地承包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农村土地纠纷引发诉讼,但人民法院未予受理,告知原告到行政部门解决。原告信访到县政府,县政府领导批示由农村土地仲裁。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第三人不服裁决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仍未受理。原告依裁决要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申请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但政府各部门均不予办理。后来,县领导在土地仲裁裁决书上批示要求被告给予落实,但被告没有按仲裁裁决落实,而是重新作出了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是来信阅批单、上访书、仲裁裁决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答复信、土地转让协议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2012)白山民一立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一审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对原告利益产生了影响,其答复是不合法的。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没有权利进行行政裁决,也没有权利确定转让还是转包的性质,此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仅是给原告的信访答复,该行为不可诉。仲裁的被申请人是村委会,如果仲裁生效,执行机关应该是村委会,如果村委会不执行,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被告没有权利落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当庭出示了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保安村委会2015年11月9日证明、靖宇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0日答复、(2013)靖民一初字476号民事裁定书、(2013)靖民一初字476-1号民事裁定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2012)白山民一立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土地转让协议书、马长金、孙树岐、杜学建、林喜富证明材料、土地台账明细卡、保安村委会2011年8月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答复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本案被告2014年11月20日《关于叶文林与谢茂龙土地纠纷的答复》中“叶文林与谢茂龙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保安村委会为谢茂龙发放土地承包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已对原告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是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处分。被告认为被诉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不可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其作出《关于叶文林与谢茂龙土地纠纷的答复》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靖宇县靖宇镇政府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叶文林与谢茂龙土地纠纷的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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