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于井臣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农行非执字第99号

申请执行人 农安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 杨树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 刘淑丽,农安县国土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于井臣,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环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农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于井臣作出农环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于井臣位于农安县开安镇开安村种鸡养殖场,自2007年建设并投入使用至今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五万元。同日向被处罚人送达。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

申请执行人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意见,对申请人执法程序没有意见。但我建养鸡场是在2006年,是政府招商引资来的,建厂时各部门都挺支持我的,环保局没有人找我要求我做环评,现在已经投入使用10年了,要求我做环评,我也找农大给做了,因与周边居民隔离距离不够,环评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历史遗留问题。我已经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是合法的,现在我同意交罚款,但前提是给我出环评手续。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于井臣2006年在开安镇开安村建养鸡场。其建厂时应依该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于井臣在没有环评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并投入使用,给周围群众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于井臣认为是历史遗留问题,给其做环评手续就缴纳罚款的主张本庭不能支持。农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农环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农环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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