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农行非执字第99号
申请执行人 农安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 杨树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 刘淑丽,农安县国土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于井臣,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环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农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于井臣作出农环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于井臣位于农安县开安镇开安村种鸡养殖场,自2007年建设并投入使用至今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五万元。同日向被处罚人送达。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
申请执行人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意见,对申请人执法程序没有意见。但我建养鸡场是在2006年,是政府招商引资来的,建厂时各部门都挺支持我的,环保局没有人找我要求我做环评,现在已经投入使用10年了,要求我做环评,我也找农大给做了,因与周边居民隔离距离不够,环评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历史遗留问题。我已经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是合法的,现在我同意交罚款,但前提是给我出环评手续。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于井臣2006年在开安镇开安村建养鸡场。其建厂时应依该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于井臣在没有环评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并投入使用,给周围群众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于井臣认为是历史遗留问题,给其做环评手续就缴纳罚款的主张本庭不能支持。农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农环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农环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