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田凤和,男,汉族,1959年5月4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王桂香,女,汉族,1960年4月3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田广飞,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凤和、王桂香、田广飞诉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凤和、王桂香、田广飞提出上诉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可见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的起算点应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送达到当事人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补偿决定中记载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这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做出(2015)四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后一直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在收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案件受理通知和听证通知时才知道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已作出[2014]第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因此四平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需要被告举证的,是需要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案件立案时只需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对案件的事实方面的内容需要在开庭时进行审理。本案中关于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时限应当通过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才能依法确认。而一审法院在本案被告没有举证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期限,就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对上诉人诉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一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一)针对田凤和、王桂香、田广飞的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政房征补[2014]第114号《关于对王桂香、田凤和、田广飞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明确交待了被征收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田凤和、王桂香、田广飞未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田凤和、王桂香、田广飞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主动予以审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 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