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永军不予立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温永军,男,汉族,1970年2月7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采石胡同5号。

委托代理人: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永军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昌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温永军以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称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对温永军请求不予答复,系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为要求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温永军所诉内容属于刑事侦查范围,不是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行使行政职能,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温永军的起诉,不予立案。

温永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昌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2.依法纠正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判令其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上诉理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上不作为,对温永军的请求不予以答复侵犯了温永军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温永军所诉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温永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张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2页,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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