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香诉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7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浑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秀香,女,1946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委托代理人冷林家,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俊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秀香不服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林家,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云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2008年10月15日白山市规划局的白山规建字第2008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2、2008年12月24日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白山发改资字(2008)423号《关于下达2008年第五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一份。

3、2008年12月12日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吉棚改办(2008)29号《关于下达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2007年至2008年地块计划的通知》一份。

4、2008年10月15日白山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的白山开项审字(2008)015号《白山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查意见书》一份。

5、白山市规划局编号为20071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6、2008年8月12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地情况的证明》一份。

7、2010年9月10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用地情况的证明》一份。

8、2009年1月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9、2010年6月18日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一份。

10、拆迁保证金收据。

11、2009年4月2日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

12、2009年12月25日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的批复一份。

13、2009年4月3日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公告》一份。

14、拆迁公告照片一份。

15、2010年7月26日的(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6、2009年11月10日的(2009)八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17、原告的房产档案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秀香,建筑面积:42.2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

上述证据中1-14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白山市政府第22号令对第三人申请办理的拆迁相关手续经审查,符合办证条件,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5、16号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撤销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法院不应再进行审理。17号为原告房屋性质为住宅,18号证明符合施工条件,颁发施工许可证合理。+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座落在新建街前五委,建筑面积42.2平方米,该房屋一直出租对外经营。第三人长春市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锦江路棚户区(实际是商业开发),将原告房屋强迁,强制按住宅房屋安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查明,第三人并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亦是虚假的。实际上第三人并未办理和取得该用地批准书,是用欺骗方法获得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也是违法。要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要求第三人原地、原面积回迁非住宅房屋42.2平方米;3、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16.5万元(42.2平方米×5万元/平方米﹢5万元精神损失费﹢0.5万元物品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王秀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写明经营范围及方式:房屋出租、服务。

2、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写明纳税人名称:王秀香(新源工矿电器经销店)及白山市物业管理房屋维修金专用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按白山政发(1999)9号文件对原告非住宅建筑面积交费。

3、房产档案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秀香,建筑面积:42.2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

4、2010年1月19日的白山建裁字(2009)第373号《行政裁决书》一份。

5、2010年3月19日白山市人民政府的白拆审字(2010)第08号《关于对王秀香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一份。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2009年1月23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白山市(国土)审批字第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明白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3日开具建设用地批准书系长春安泰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该批准书违法。

8、建设工程立项批准书一份。

9、李志刚的录音资料一份。

上述1-3、6号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应按非住宅房屋进行安置;4号证据证明该裁决书违法;5号证据中因为4号违法,故5号亦是违法的;7号是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不合法;8号证据中写明已交500万元,实际上没有交纳;9号证据第三人用地批准书是违法获得的。

被告辩称:第三人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对原告居住的锦江路市场及周边房屋进行拆迁,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我局受理后向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后作出白山建裁字(2009)第373号行政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无理的请求,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羁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开发的锦江路棚户区项目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资字(2008)423号文件批准立项,白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相关手续齐备,批准实施拆迁,于2009年4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实施拆迁,并于2009年4月3日张贴公告。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裁决合理、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羁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除11、17、18号外均有异议,认为按照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第三项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第三人没有依法取得该批准文件,故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因拆迁许可证违法,从而导致18号的施工许可证亦是违法的。6、7号证据不是用地手续的批复;8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注册资本800万元,没有办公地点;9号证据第三人只是暂定资质,不能开发建筑面积为8.5万平方米的住宅;10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只交纳400万元的拆迁保证金,按国务院305号令应交纳6000万元的拆迁保证金;12号因缺少土地手续,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延期的批复亦是违法的;13、14号公告违法;15、16号存有异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是错误的,法院不应作为证据加以使用。17号无异议,但应按非住宅房屋进行安置;18号是本案的标的,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6号号证据无异议,按照规定应当对原告房屋使用性质依法进行认定,但被告考虑到原告住宅的实际用途,在裁决时已对原告的房屋按照非住宅的标准给予考虑评估安置;4号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起诉,导致该裁决书生效;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5号是白山市人民政府所为,与被告无关,不质证;7号证据我单位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手续时,采信的是土地部门提供的两份文件,不是土地证书;8号无异议,该证据是白山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被告单位根据意见书对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是合理的;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被告是依据土地局出具的两份证明而办理的相关手续,个人行为无法与单位行为对抗。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观点同被告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根据国务院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现第三人取得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2009)八行初字第54号及(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9号证据外均予以确认,理由9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2009)八行初字第54号及(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的《拆迁许可证》合法,两者的证明内容相抵触,应以生效的判决书为准;4号证据是白山建裁字(2009)第373号行政裁决书,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拆审字(2010)第08号《关于王秀香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的执行依据是白山建裁字(2010)第373号行政裁决书,该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开发的锦江路棚户区项目建设,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资字(2008)423号文件批准立项,白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经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相关手续齐备,批准实施拆迁,于2009年4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第015号)实施拆迁,并于2009年4月3日张贴公告,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砖混结构有照住宅房屋42.2平方米,房照载明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于出租经营电器维修。第三人申请白山市经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416.36元/平方米。拆迁管理部门考虑该房屋实际用途,又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重新评估,结果为3120.00元/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没有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白山建裁字(2009)第373号行政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为第三人取得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2009)八行初字第54号及(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申请办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现拆许字(2009)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2009)八行初字第54号及(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合法。原告所述因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从而导致施工许可证亦违法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白山建裁字(2009)第373号行政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赔偿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015号《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16.5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 长      +李  +贵  +群

人+民+陪+审+员    +  孙  +玉  +勤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杰

 

 

 

二+0 +一 +一+年+ 三+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婧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