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清,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董事长。
上诉人于海清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建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于海清在其父于长发使用的国有用地上合建的无照房屋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后,没有对征收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于海清所诉被告应当变更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而经释明于海清坚持不予变更。裁定驳回了于海清的起诉。
上诉人于海清上诉称:一、2007年6月1日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征收其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68.2平方米的土地,由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南部污水处理厂。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原审认为应当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未审查各项证据,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支付收回96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经济赔偿,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于海清要求补偿的国有土地使用者为于长发,于海清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于海清要求补偿的国有土地上经登记的86平方米房屋已经与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未经登记的94.4平方米无照房屋已经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损失63090.56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海清无权就上述房屋占地再次主张补偿。于海清对土地证上记载的上述房屋占地范围外的城镇住宅土地主张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裁定理由不当但驳回于海清的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于海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