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八社、农安县伏龙泉镇平贵村八社不服农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农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八社。

诉讼代表人朱长发,现住农安县。

原告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

诉讼代表人腾国,现住农安县。

原告农安县伏龙泉镇平贵村八社。

诉讼代表人杨继刚,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地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韩明玉,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农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伟超,农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八社、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农安县伏龙泉镇平贵村八社不服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撤销该土地行政登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八社、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农安县伏龙泉镇平贵村八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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