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浑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沈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团结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邓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为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卢学文,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人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卢学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瑞、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段为民、徐磊,第三人卢学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第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为:2014年5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卢学文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建的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工作时不慎受伤。经长春嘉和外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合并脊髓神经损伤、双下肢瘫痪。卢学文于2014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我局调查核实:2014年5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卢学文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建的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从事桥梁加固工作时,不慎从跳板上摔落受伤。卢学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伤害职工身份证,证明受伤职工身份即第三人卢学文。2、(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的理由。4、限期举证通知、送达回证及答辩状,证明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原告收到并作出答辩。5、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受理时间。6、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经过。7、证明人身份证,证明证明人的身份。8、医疗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及救治过程。9、送达回证,证明文件送达情况。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称:“2014年5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在你单位承建的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从事桥梁加固工作时,从跳板上不慎掉到桥下摔伤”。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没有安排卢学文在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工作,卢学文受伤时的工作与原告无关。其次,2014年5月13日12时40分也不是工作时间。原告下午的工作时间是13.00以后,12时左右是午休时间,卢学文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再次,卢学文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原告没有安排卢学文工作,卢学文的受伤与工作无关。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卢学文受伤不是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第三人卢学文受伤时从事的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桥梁加固工作是由原告承建的,此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故原告所称卢学文受伤与原告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卢学文一起工作的许万才、袁仕金证明,当天他们的工作由包工头宫学武指挥,进行混凝土作业,早9时开始工作,如果休息混凝土就会凝固,所以没有休息。原告称卢学文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说法亦不能成立。再次,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我局提交卢学文不是工伤的证据,仅仅提供了一份答辩状。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2015)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8、9号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所认定的卢学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正确;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申请书内容存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6、7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证据10有异议,认定工伤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8、9号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该条第二款“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的规定,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内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证据7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相结合,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本院对证据6、7予以确认。证据10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卢学文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建的六道江西村矿前旱葱沟大桥从事桥梁加固工作时,不慎从跳板上摔落受伤。经长春嘉和外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合并脊髓神经损伤、双下肢瘫痪。

第三人卢学文于2014年5月16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卢学文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9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01号裁决书,裁决卢学文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卢学文存在劳动关系。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5年1月30日被告依法作出(2015)第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受理、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调查、处理,最后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第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现原告无证据反驳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第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贵群+审++判++员:++花++明+审++判++员:++李++丹

二零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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