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俞迎捷,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俞铸华,男,汉族,1948年1月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俞迎捷父亲。
上诉人俞迎捷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龙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俞迎捷以吉林市龙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吉林美鹿仪表有限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行为无效;二、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美鹿仪表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管理的错误违法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诉主体不是行政机关,其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美鹿仪表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俞迎捷的起诉,不予立案。
俞迎捷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龙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上诉理由:一、本案是行政案件。二、吉林市龙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进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审查管理和审查备案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俞迎捷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俞迎捷与深圳市江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没有的到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俞迎捷所诉吉林市龙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备案行为,对俞迎捷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裁定结果正确。俞迎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