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翠荣诉被告白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浑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秦翠荣,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公安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霍云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哲,白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威,白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告秦翠荣诉被告白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告白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哲、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8日,原告秦翠荣向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1、确认抚松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抚松县公安局对损毁原告林木、林下人参等财产及强占原告林地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被告白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秦翠荣作出白山公复不受字(2014)1号《白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秦翠荣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原告依合同取得了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管理的8公顷林木所有权和50年林地使用权。2014年2月以来,原告经营的林地多次遭到破坏,特别是2014年8月26日原告经营的林地被不法者强行推平。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抚松县公安局递交了《查处申请书》,抚松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收到申请后一直没有处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确认抚松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抚松县公安局对损毁原告林木、林下人参等财产及强占原告林地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人的身份。2、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翠荣与秦雨荣系同一人。3、《查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向抚松县公安局邮寄的《查处申请书》邮政快递单及签收单复印件,证明抚松县公安局已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6、白山公复不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7、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8、2014年8月26日被毁坏林木现场照片5张,证明林木毁坏情况。

被告白山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发现:1、原告申请抚松县公安局履行职责没有法定履行期限。2、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不属于紧急情况。3、抚松县公安局收到原告查处申请至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未超过6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作出白山公复不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回执,证明已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3、原告的申请复议材料,证明原告曾经向我局申请过行政复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经营的林地被不法者强行推平,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抚松县公安局递交申请,要求抚松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抚松县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一直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抚松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告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即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被告理应予以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号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存有异议,理由是该照片无拍摄日期、无拍摄人,该证据没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号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不予确认。对证据3号在庭审时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1-7号无异议,但证据6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予确认,对1-5、7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因没有拍摄的时间、拍摄人及拍摄的地点是否是其承包的林地没有参照物,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秦雨荣(原告)、隋菊贤二人合伙于2009年1月1日与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秦雨荣、隋菊贤依合同取得了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管理的8公顷林木所有权和50年林地使用权。2009年4月秦雨荣给付隋菊贤人民币3万元后,二人解除合伙关系,该林地使用权由原告承包经营。2014年8月26日原告经营的林地部分遭到破坏,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抚松县公安局递交查处申请书,2014年9月13日抚松县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一直未处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抚松县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即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白山公复不受字(2014)1号《白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恳、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原告承包的林地于2014年8月26日被他人推平一事,应认定为是一种毁林行为。

2013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安发(2013)20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森林公安派出所应当以其归属的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的名义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此案属于林业行政案件。原告应当向当地森林公安机关报案,由当地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抚松县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按上述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当地森林公安机关。抚松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直到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一直没有处理,该行为违法,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此案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2013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安发(2013)20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森林公安机关以其归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此案就抚松县公安局没有受理并移送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案件范围,但是对原告林地被毁行为的处理机关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不是被告即白山市公安局,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当地森林公安机关的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森林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向原告告知上述内容,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抚松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明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复议期限。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林地被毁一事的有权处理机关不是抚松县公安局而是当地森林公安机关,复议机关亦不是白山市公安局而是当地森林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被告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虽然没有告知有权处理机关及复议申请的时间不满60日,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翠荣要求确认抚松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抚松县公安局对损毁原告林木、林下人参等财产及强占原告林地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秦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贵群+审++判++员:++花++明+审++判++员:++李++丹

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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