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不予立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船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吉林市欢喜乡铜匠村的吉房船字第209-004号和吉房船字第209-005号房屋的产权证;2、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生效判决已驳回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撤销了王鑫办理的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该生效判决,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仍不能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虽(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2007)船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但因该案发回重审后,徐讯撤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所以无法判断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发生变化,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因此证明其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如主张进行产权登记,仍需通过民事诉讼先行对物权进行确认,故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屋登记机关颁发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船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二、裁定依法受理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理由:一、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复函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明确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混淆了产权登记和合同纠纷的不同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且早已取得产权登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我公司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登记机关拒不受理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补发产权证的行为是违法履行职责,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违法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符合行政诉讼原告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2012)船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年吉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但涉案房屋曾经由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且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曾经登记在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发放吉房船字第209-004号和吉房船字第209-005号房屋所有权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不当。吉林市鑫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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