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靖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尹聚武,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祝俊财,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辛进有,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穆太平,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成,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于成明,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淑范,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5。
原告:尹聚红,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靖宇县靖守镇。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鸣,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白山市八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红,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聚武、祝俊财、辛进有、穆太平、胡成、于成明、李淑范、尹聚红等八人(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于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定于2012年9月10日开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2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聚武、祝俊财、辛进有、穆太平、于成明、李淑范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鸣,第三人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经被告审批,从2007年开始在市场东侧进行棚户区改造。其建筑的13号楼位于市场东侧,高7层并带阁楼,距道北居住的原告住宅分别为14-17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2011年4月25日,当原告发现第三人不顾原告的多次反对,继续建筑三层以上时,曾举报到被告处,被告的相关人员称只批准建三层,并下发了靖建发[2011]38号《关于对“龙鼎福园小区”13号楼实施工程建设监控的函》。然而第三人却置之不理,直至建完。第三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9条、第43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和县政府要求解决此事,并于2012年5月3日再次书面要求被告给予解决,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限期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并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主张恢复原告住宅的采光权。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住在龙鼎公司建筑的第13号楼的北侧,第三人的建筑对原告的采光是有影响的。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过被告,被告也多次解释过没有规划督察的行政权利,无法制止这个事情。因第三人施工证件齐全,被告没有直接发函给第三人,给执法局发过函,要求对该工程进行监控,保证在三层以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同意当庭出示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卷宗档案一册。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开发建设工程系国家重点棚户区改造工程,依法取得了发改委的立项,并经建设部门和规划部门取得了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国家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手续,并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一期规划平面图明确的标明了第三人开发建设楼房的总层数是七层,因此,第三人的开发建设工程手续合法,要件齐全,不属于违章建筑。原告主张其采光权受到侵犯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所发的函第三人从未收到,该函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当庭出示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靖宇龙鼎福园(一期)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第63号靖宇县发改委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开发13号楼是在一期规划范围之内,建筑总层数七层,建到七层得到了规划部门允许,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有合法手续,因此第三人是合法施工,不存在违法施工。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第三人以违反法定举证期限为由未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系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其工程建设行为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第三人经被告审批,从2007年开始在市场东侧进行棚户区改造。其建筑的13号楼位于市场东侧,高7层并带阁楼。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的建设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采光,被告向执法局下发了靖建发[2011]38号《关于对“龙鼎福园小区”13号楼实施工程建设监控的函》。2012年5月3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给予解决,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另查明,第三人开发建设工程系当地重点棚户区改造工程,依法取得了发改委的立项,经过了建设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并取得了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国家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现该13号楼已建成七层、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城乡建设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建设“龙鼎福园小区”13号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限期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但原、被告对第三人建设该工程所取得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各项审批文件均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建设的“龙鼎福园小区”13号楼属违法建筑。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恢复住宅采光权的诉请因不属本案行政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晖
审判员 刘贵方
审判员 闫光军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