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树芳、王会兰不予立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兰树芳,男,汉族,1949年1月6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会兰,女,汉族,1947年9月1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兰树芳、王会兰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船行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树芳、王会兰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依法撤销,并赔偿兰树芳、王会兰因违法行政造成的经济损失约35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兰树芳因拆迁补偿对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3)吉市建裁字093号行政裁决不服,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上诉到本院。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21号判决认为:吉林市建委依据失效的估价报告作出行政裁决违法,判决予以撤销,兰树芳要求撤销房屋拆迁房屋许可证行为,不是案件诉讼标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兰树芳、王会兰获知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时,并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手续,故兰树芳、王会兰认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造成兰树芳、王会兰拆迁的养殖动物、种植的果树等照成损失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自2010年4月16日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关于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利害人,兰树芳、王会兰自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了解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从2014年4月16日兰树芳、王会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至2014年末,兰树芳、王会兰就撤销行政裁决案提起上诉时提出确认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颁发(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的请求,亦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兰树芳、王会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兰树芳、王会兰的起诉,不予立案。

兰树芳、王会兰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船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裁定依法受理兰树芳、王会兰的起诉。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进行公告时,兰树芳、王会兰并不应该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兰树芳、王会兰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二、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隐瞒未取得相关手续的事实是兰树芳、王会兰无法预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2014年。三、(2015)吉中行终字第21号判决确认了要求撤销房屋拆迁房屋许可证行为可以另案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关于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发布于2010年4月16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利害人,兰树芳、王会兰自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兰树芳、王会兰要求确认吉林市建委所颁发(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的请求是在2014年末,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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