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沅霖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米常君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沅霖,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波,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胡兆明,该局长通路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米常君,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李沅霖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米常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沅霖、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胡兆明、李元波及被上诉人米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沅霖系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贞政小汽车修配厂经营者。2015年2月10日23时许,李沅霖与该厂修理工李海明、耿伟志先后来到长春市南关区杨家巧面馆用餐至次日凌晨2时许,因饮酒付款等服务问题与杨家巧面馆工作人员刘铁强发生争执进而对刘铁强进行谩骂。2015年2月11日2时54分李沅霖用酒杯将饭店餐桌玻璃砸碎,在李沅霖要离开时米常君要求李沅霖赔偿餐桌玻璃损失人民币100元,李沅霖不同意,离开杨家巧面馆,米常君见状一面拿电话报警,一面安排其员工对李沅霖进行堵截,在杨家巧面馆门前,饭店工作人员与李沅霖发生撕扯。在撕扯中李沅霖用脚踹米常君处服务员张翠玲腹部,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所属民警到场对治安事件进行处理。被侵害人张翠玲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同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所属长通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所发生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南公(长)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15年2月11日2时50分许,李沅霖在东大桥杨家巧面人酒后因琐事谩骂服务员,故意砸碎饭店内的餐桌玻璃,并对拦着其离开酒店的服务员进行殴打……”,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李沅霖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李沅霖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李沅霖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另查明,行政拘留及罚款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对李沅霖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李沅霖违法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李沅霖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砸碎酒店餐桌玻璃,有证人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为证,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认定。李沅霖辩解其非故意所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李沅霖系成年人,应该预见到用酒杯砸玻璃可能会发生玻璃损坏的后果,故对李沅霖非故意毁损财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沅霖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被侵害人病历诊断为凭,处罚决定认定其殴打他人事实清楚。综上,李沅霖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依据上述两条款对李沅霖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李沅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沅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沅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殴打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摄录的饭店外的情况不清晰,不能看清现场的具体情况和人数,无法证据上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另外,米常君的陈述和李金英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张翠玲、李金英、刘铁强是饭店的工作人员,米常君是饭店的负责人,其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上诉人承认玻璃是其打碎的,但通过上诉人的陈述和饭店内视频录像,上诉人是放酒杯时用劲过大不慎将玻璃打碎,主观上没有追求砸碎玻璃的意图,并且玻璃本身就属于易碎物。三、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未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上诉人只是与饭店的工作人员因服务问题发生口角,上诉人不慎将饭店的玻璃打碎,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的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仅就打碎玻璃就给予上诉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删除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中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的记录;返还上诉人缴纳的罚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辩称:一、关于李沅霖殴打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2015年2月11日2时50份许,李沅霖在东大桥杨家巧面馆内酒后因琐事谩骂服务员、故意砸碎饭店内的餐桌玻璃,并对拦着其离开的店内服务员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沅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存在。二、对李沅霖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李沅霖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和殴打他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李沅霖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李沅霖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李沅霖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李沅霖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虽然李沅霖本人极力狡辩,但是本案的事实部分既有被害方的证实,也有李沅霖汽车修配厂的员工证实,同时还有视频资料、医疗手册为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米常君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作出处罚前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2.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用以证明上诉人到公安机关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沅霖对新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上诉人并未看到该笔录;对新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违法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和被害人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沅霖存在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和殴打他人的行为。据此,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对上诉人李沅霖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沅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沅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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