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浑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团结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邓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为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淑芬,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人理人曲慧刚,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淑芬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星、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段为民、徐磊,第三人高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第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为:2014年5月30日15时左右,高淑芬在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龙都一品”高层地下车库工作时不慎受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7、8、9肋)、左侧血胸(少量)、左侧尺骨下1/3粉碎性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高淑芬于2014年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我局调查核实:2014年5月30日15时左右,高淑芬在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龙都一品”高层地下车库工作,在架子上进行清水棚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高淑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伤害职工身份证,证明受伤职工身份即第三人高淑芬。2、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1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的理由。4、限期举证通知、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5、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受理时间。6、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经过。7、证明人身份证,证明证明人的身份。8、医疗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及救治过程。9、送达回证,证明文件送达情况。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白山市龙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龙都东区“龙都一品”高层综合楼建筑施工合同。第三人是市场上从事打零工刮大白的,原告建筑分项工程都是分包给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不可能直接雇佣第三人从事劳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4日作出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高淑芬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某某事实和依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原告错过了对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机会。进而被告依据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作出(2014)第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7月2日丁相凤、张红、乔桂兰签订的协议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高淑芬,女,在龙都花园工地刮胶时,由于本人操作不当(没系安全带)受伤。经双方协议,同意一次性支付伍仟元,此事日后同魏连成和龙都花园项目部无关。双方签字生效。保证人:丁相凤、张红、乔桂兰。”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刮大白发生的受伤害的事故与原告无关。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我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2014年12月10日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证人、证言,劳动仲裁确认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据作出的(2014)第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2014)第2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外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某某对被调查人丁相凤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进行核实,因为丁相凤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而且是在原告的工地承揽刮大白工程,并不是打零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书第一页倒数第6行第三人已自认在原告工地上从事刮大白工作,并不是打零工。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人没某某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该证据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亦没某某向被告提供,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6号证据外均无异议并且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6与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的证据10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因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亦没某某附证人的身份证附印件且该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现只有一方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龙都一品”高层地下车库工作,在架子上进行清水棚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7、8、9肋)、左侧血胸(少量)、左侧尺骨下1/3粉碎性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
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2014年5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某某对(2014)14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现(2014)14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依法作出(2014)第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受理、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调查、处理,最后依据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书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第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现原告无证据反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4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第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贵群+审++判++员:++花++明+审++判++员:++李++丹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