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平,女,成年人,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炳辰,局长。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原审原告李艳平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艳平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行政行为四东公(黄)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其后李艳平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四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四公复决字〔2014〕第3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李艳平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而原告李艳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其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艳平的起诉。
上诉人李艳平上诉称:上诉人是2014年12月31日收到四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四公复决字〔2014〕第36号复议决定的。按照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但一审法院故意拖延不予立案。并且始终没有给上诉人下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直到2015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超起诉期限的原因并非是上诉人的责任,完全是一审法院造成的。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撤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四东公(黄)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有效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故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与新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期限规定是一致的。四平市公安局向李艳平送达四公复决字〔2014〕第3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的签收时间是2015年1月4日,起诉期限应从送达日期次日起计算15日内,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