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冬与长春市规划局、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吕亚苹(系杨冬的母亲),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威,该局城乡规划一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袁泉,该局城乡规划二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

法定代表人卢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冰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世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冬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第6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杨冬于2014年12月31日与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为司法警官公寓A-5幢2单元104号房,与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杨冬所诉请确认长春市规划局违法为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建字第2200002013003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于2013年7月18日颁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相对人系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颁发行政许可时,杨冬尚未与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冬购买商品房时,长春市规划局建字第2200002013003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已经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体现了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冬与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杨冬对建筑规模、楼高等规划事项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后发生的民事行为未受到先发生的行政行为的影响,杨冬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主张的权益损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即杨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杨冬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冬的起诉。

上诉人杨冬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法律上利害关系层面来分析,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审查的基本方式是行政行为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擅自批准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A4栋楼层增加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产生了挡光,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采光权。2.因本案涉及行政许可,上诉人的采光权属于相邻权范畴,上诉人采光权受到的侵害与长春市规划局违法审批、违法许可的行政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上诉人所购房屋是省司法厅干警的团购商品房,早在2010年上诉人和其他干警已经团购并交付了部分房款,且在2011年选房号确认了A5栋的楼层和房间号。即从2011年起,上诉人及其他干警已经对其所认购的商品房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已经早在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颁发前就客观存在。多年来,上诉人因挡光问题,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对被上诉人建筑规模、楼高等违法规划事项的认可,这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原被告双方未开庭、未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冬的母亲王亚苹系女子监狱退休职工,2010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员工内部认购协议》,意向认购新星宇司法警官公寓房屋一套,并交纳部分购房款。2011年9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了所购房屋的具体房号。据此,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为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建字第2200002013003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上诉人尚未与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冬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第68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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