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浑行初字第23号
原告王树凯,男,1938年10月7日生,汉族,原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树凯认为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凯、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9日,原告王树凯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在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双手的小指与无名指的弯曲程度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树凯,男,1938年10月7日出生,现年7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王树凯诉称,原告原系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职工,在该校工作二十余年,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因常年从事木工工作,致使原告两手的小指和无名指弯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12年白山市校办产业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系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的职工,一直从事木工工作。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王树凯于1938年10月出生,1972年10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系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1997年9月退休。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调查了解。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理由为:一是原告本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无事实上的劳动工作单位;二是原告无法向我局提供医疗诊断治疗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其提供的校办产业管理处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种,并非职业病诊断证明;三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出我局受理的时效。同时,原告自2012年9月份开始先后向我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五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因其申请鉴定的部位不是工伤部位,且无用人单位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无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我局曾多次与教育局、信访局沟通研究解决办法,终未能有效解决。综上所述,我局作出(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9日原告王树凯递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理由。2、2012年白山市校办产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退休工人,自1972年-1998年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是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3、身份证、退休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及已退休的事实。4、2014年2月2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作出行政行为。5、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四份,申请工伤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到我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6、2012年8月23日白山市教育局《关于王树凯要求开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信访答复》一份,该答复写明:“由于你在1997年就已退休,距今已超过15年,且无法提供当年诊断证明书,市教育局无法调查当年的情况,不能确定你为工伤,故不能同意为你开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2年9月10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树凯要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信访答复》一份,该答复写明:“因你不能提供发生工伤的证明,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你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因此我局无法受理你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2年12月10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树凯要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信访答复》一份,该答复写明:“因你不能提供发生工伤和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有效证明,同时你退休时所在的单位也未能给我局工伤保险科提供单位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因此我局无法受理你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证明原告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教育局和我局均已进行答复。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行为的不可诉性。8、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送达时间和送达方式。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在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种,不能作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的法定职责就是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的不作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凯于1938年10月出生,1972年10月到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1997年9月退休。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10月15日、11月7日、11月7日,2013年9月4日先后向被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2年9月10日、12月10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公室对王树凯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给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白山市区的工伤保险事务,有权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予以答复并处理,被告的主体适格。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为: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原工作单位是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于1997年9月退休,现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已解体,其主管部门是白山市教育局。说明原告现无工作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是需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治疗证明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及单位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白山市教育局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信访答复函写明:“由于你在1997年就已退休,距今已超过15年,且无法提供当年诊断证明书,市教育局无法调查当年的情况,不能确定你为工伤,故不能同意为你开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说明原告无法向被告单位提供有效的医疗诊断治疗证明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且无单位出具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三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原告于1997年9月退休,2012年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已近15年,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1年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树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贵群+审++判++员:++李++丹+人民陪审员:++尹传勇
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