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非诉执审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君,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沈金,男,57岁。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0]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沈金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集体林地)836平方米; 2、限沈金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41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0]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0]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0]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