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一社与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服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磐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一社,住所地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

法定代表人栾德彦,社长。

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司法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科长。

第三人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四社,住所地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

法定代表人郝玉成,社长。

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一社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德彦、卢旭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传华、王荣久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郝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7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14]1号《关于双河镇庙岭村一社林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下简称处理决定),将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一社与第三人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四社争议的林地从金福巨现居住的房西上山道为起点至稗子沟分水岭小山包垂直线分界,即以东为第三人所有,林地以西为原告所有,以此确定双方林地(木)权属分界线。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一社林权执照发放台帐,林照号为34898,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东与四队天然林接壤,需要确定分界线;

2.四社林权执照发放台帐,林照号为33151,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在该林照中记载为西稗子沟分水岭,需确定分界线;

3.吉市政复决[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林权边界纠纷案件已由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并维持县政府处理决定;

4.林相图附绘图,证明两个社的林地接壤需要在哪划界的问题。

5.听证会程序中使用的材料。

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一社诉称,针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我社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吉市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我社不服,理由如下:一、按照处理决定的分界线,我社与第三人林权台帐上记载的坡向与现在分界后的坡向不符,我社林权台帐上记载的坡向为东北,而按照处理决定分界后就只有东坡而无北坡了;二、我社与第三人林权台帐上记载的面积相差不大,一个是225亩,一个是240亩,因为当时的面积是估算的,而实际两个林地的总面积为900亩左右,但按照处理决定分界后第三人为600亩左右,我社为300亩左右,相差悬殊;三、根据林权台帐的记载原告的坡度大于第三人的坡度,但按照处理决定分界后,我社的坡度小于第三人的坡度,大华尖是两队林地的最高山尖,一社林地又在下方,只有两社林地的分界在最高点时,才能使我社的坡度大于第三人的坡度;四、按照处理决定分界后双方的交界方向与林权台帐不一致,依台帐的交界线应该是南北方向,而依处理决定的交界线则是东西方向。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 林权执照发放台帐两份,林照号为34898和33151,证明一社和四社林地四至、坡向、坡度、面积,从而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2.争议林地的照片一组,证明争议的林地的地貌;

3.金福巨建房申请表一份。

4.证人孙玉钦证言,证明以大华尖为争议林地分界。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一社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永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提出的林权执照发放台帐记载的坡向与现在分界后的坡向不符的问题,坡向是当时发照登记粗略设定的,且坡向也没加以测量,不是确定林地权属的依据,只有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二、关于林权台帐上记载的面积相差不大,处理决定分界后第三人为600市亩,原告为300市亩,相差悬殊的问题,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之规定,在处理林权纠纷时是以四至清楚为准的,不以面积确定权属;三、关于林权台帐记载原告的坡度大于第三人的坡度,按处理决定分界后小于第三人的坡度的问题,坡度不是确定林权争议的依据;四、关于处理决定分界后,双方的交界方向与台帐不一致的问题,台帐交界线是南北方向,处理决定做出分界线则是东西方向的问题,只确定林地的四至,即东、西、南、北的标志,并不确定四至每一方向的界线走向,其走向也不是确定林地权属的依据,而原始林权执照发放台帐,记载争议双方的林地就是东西接壤,如何划清分界线是确定权属的根本所在。永吉县人民政府处理本起林地权属纠纷案中,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利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原则,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侵害双方利益,故该决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四社述称,应当以林照为准,不同意以金福巨房子作为起点。第三人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四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 证人魏国勋证言,证明一社与四社林地的分界为分水岭往下的直道;

2.魏国勋林业用地证书;

3.魏国勋养鱼用水许可证、占用水土资源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一社对第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第3及第5号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四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林地四至,接攘情况、听证会经过及复议的过程,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第2号证据中取景的树根位置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第3号证据是个人建房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是争议林地的照片,取景范围狭小,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证明金福巨的建房时间是2001年以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由于确认林地四至时,证人没有亲自参加,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有异议,证人否定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木)接攘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矛盾,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2-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一社于1982年6月17日取得了座落于倒木河屯西山林地(木)所有权的林权执照,照号:34898号,发放台帐记载,村种:杂树;坡度:25;坡向:东、北;林龄:30;面积:225市亩;四至为东:四队天然林;南:稗子沟分水岭;西:与稗子沟交界;北:一队耕地。第三人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四社于1982年6月17日取得了座落于倒木河屯西南的林地(木)所有权的林权执照,照号为33151号,发放台帐记载,树种:杂;坡度:20;坡向:北;林龄:30年;面积240市亩;四至为东:二队天然林;南:岗梁分水;西:稗子沟分水岭;北:四队耕地。原告林地坡向东、北,为两面坡向;第三人林地坡向北,为一面坡向;其坡度也不一致,原告林地比第三人的要略缓些;岗梁的分水,即双方都有的稗子沟分水岭,为同一山脉;另外原告林地的四至的东与第三人林地西接攘,第三人林地的北为原告的天然林,也就是双方林地东西接攘,偏西北也有接攘。其他的位置清楚,无异议。从2010年林改开始,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木)所有权发生纠纷,现第三人已经完成林改,原告尚未进行林改。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从金福巨现居住的房西上山道为起点至稗子沟分水岭小山包垂直线分界,即以东为第三人所有,林地以西为原告所有,以此确定双方林地(木)权属分界线。原告与第三人不服,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2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吉市复决[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林地(木)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四至中都有稗子沟分水岭,该分水岭走向曲折,呈丁字型拐角,而原告与第三人在稗子沟分水岭的起始点上有争议,被告未确定稗子沟分水岭的起始点,以致未能确定双方争议林地(木)面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选择稗子沟分水岭最高的山坡作为确定稗子沟的分界,以金福巨的房子为参照点作了一条直线,以此作为争议林地(木)的分界,由于金福巨的房子系2001年后建设,晚于双方林权执照发放时间,属证据不足。所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号《关于双河镇庙岭村一社林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君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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