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杨秀娟,女,汉族,1965年6月2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秀娟诉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秀娟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桦甸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了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桦甸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上述房屋补偿决定书中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予以货币补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桦甸市人民政府明显不具有决定仅对上诉人予以货币补偿的行政职权;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仅对原告予以货币补偿的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应属无效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根本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完全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一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成员,未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一审裁定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裁判如请。请求:1、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明确向被征收人杨秀娟交待了诉权及起诉期限。杨秀娟在法院对其询问时承认在2012年即已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其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作出裁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对杨秀娟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杨秀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