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庆玉,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起诉人陈庆玉要求更换房屋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陈庆玉因房屋居住条件问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调换房屋、补偿身心健康侵害及电费。该起诉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陈庆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庆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陈庆玉上诉称,我家现在居住的房屋是2011年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回迁安置的。该房屋居住环境恶劣,屋内阴冷,采光、通风不好,使我患上严重的风湿病和心脑血管病。使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严重侵害。我要求调换房屋,并补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万余元。原审法院以该起诉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庆玉要求调换房屋等诉求,均系民事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行政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