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 四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立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延文,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公主岭市。系死者方文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际瑶,女,成年人,汉族,现住公主岭市。系死者方文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成年人,汉族,现住公主岭市。系死者方文英之母。
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上诉人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公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及姜际瑶,被上诉人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局长刘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7时30分许,原告姜延文妻子方文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方就交通事故赔偿已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正在审理中。方文英所在的单位已向社会保险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经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方文英所在单位吉林省天翼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两次到被告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就交通事故侵权虽要求民事赔偿,被告仍然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支付差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该答复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而不是差额补偿。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不相冲突,只是对医疗费用应否先行支付作了明确规定。《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法规的通知》(四政发[2003]35号文件)第四项第五款“因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按照工伤待遇不兼得的原则,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又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四平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十七条“工伤职工的伤害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平市的两个文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因民事侵权案正在审理中,无法确定侵权案件的被告能否予以赔偿,本案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待侵权案件不能得到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以上规定,统筹地区四平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5元,因此,(一)丧葬补助金为2,335元×6个月=14,010元;(二)死者方文英的母亲原告李素兰1938年6月20日生,已无劳动能力,是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方文英生前在医保局全年缴费每月2,677元,供养亲属李素兰抚恤金每月为2,677元×30%=803.10元,自2013年5月起给付;(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4,565元×20=491,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姜延文、姜际瑶、李素兰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14,0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合计505,310元。二、被告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兰抚恤金每月803.10元,自2013年5月起,至死亡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应改判由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按照四平市人民政府四政发〔2003〕35号文件和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劳社发〔2004〕44号文件的规定,差额支付吉林省天翼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伤职工方文英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工伤人员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的权利,上诉人履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兼得的情形下,上诉人理应履行工伤保险给付义务。二、四平市人民政府四政发〔2003〕35号文件和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劳社发〔2004〕4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不仅没有法律根据,而且是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违背的,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三、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法学原理,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职工工伤的,职工应当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其近亲属从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应否差额补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有了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工伤职工方文英(死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致死,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上诉人称差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