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李艳平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平,女,成年人,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炳辰,局长。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

原审原告李艳平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艳平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行政行为四东公(黄)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其后李艳平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四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四公复决字〔2015〕第5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李艳平送达,维持了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李艳平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而原告李艳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其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艳平的起诉。

上诉人李艳平上诉称:上诉人是2014年4月22日收到四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四公复决字〔2015〕第5号复议决定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应当于5月7日前提起告诉。但由于2015年5月2日至5月12日上诉人在拘留所被行政拘留10日(四东公(黄)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也就是说,在复议后的起诉期限内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是有正当理由的,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撤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四东公(黄)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平市公安局向李艳平送达四公复决字〔2015〕第5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的签收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起诉期限应从送达日期次日起计算15日内。去除5月2日至12日10天的拘留期限,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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