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玉平与集安市民政局、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7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6号

原告栾玉平,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臧旺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易,男,系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辩论、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刁俊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山,男,系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事实、代为反驳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栾玉平与被告集安市民政局、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原告栾玉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审判员王艳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政男、代理审判员霍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玉平、被告集安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杨易、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玉平诉称:2013年4月25日,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过程中,利用不正当手段,金钱贿选,拉选票,对人在户不在、户在人不在、人户都不在,全部乱拉、乱找、乱划选票,而对纯属于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的村民不给选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候选人徐某某在选举投票前当众拿出四万元,扬言给交收视费,以此收买人心、拉选票。2013年4月25日,我去集安市民政局反映情况。同年4月27日,集安市财源镇民政助理到我家调取笔录,并让我在5月1日前听答复,可是至今没有答复。此后,我先后多次到吉林省民政厅、集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等部门反映情况,至今也没有任何结果。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的民政助理李某某是向我口头说过调查结果,但没有书面材料。现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2013年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民委员换届选举结果,重新进行选举。

原告栾玉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集安市民政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集安市民政局没有该项职能。对原告的上访事宜,被告集安市民政局已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给予了处理。因此,原告对被告集安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安市民政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民委员换届选举结束后,原告向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反映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民委员换届选举有问题。2013年4月27日,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派民政助理李某某、民政办工作人员卜某某、组织委员娄某某到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关于财源镇双兴村村民栾玉平反映村委会换届选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书面答复报告。此书面答复报告已上报集安市民政局备案。答复报告中指出,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认为已经按照原告栾玉平的要求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行过程中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民委员换届选举结果,重新进行选举,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关于财源镇双兴村村民栾玉平反映村委会换届选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书面答复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具有撤销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民委员换届选举。2013年4月25日,原告栾玉平以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民委员在换届选举过程中,利用不正当手段,金钱贿选,拉选票,对人在户不在、户在人不在、人户都不在,全部乱拉、乱找、乱划选票,而对纯属于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的村民不给选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为由,向被告集安市民政局、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及集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吉林省民政厅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4月27日,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派民政助理李某某等三人到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所反映的问题。2015年5月8日,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财源镇双兴村村民栾玉平反映村委会换届选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书面答复报告,并向原告栾玉平宣读了书面答复报告,同时上报给被告集安市民政局备案。原告栾玉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2013年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民委员换届选举结果,重新进行选举。

本院认为,《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提出异议的村民”。据此,被告集安市民政局对原告栾玉平提出的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不具有法定职责,应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原告栾玉平要求被告集安市民政局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栾玉平向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反映选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书面答复报告,并向原告栾玉平宣读了书面答复报告,已告知其请求事项的处理结果,故对原告栾玉平要求被告集安市财源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栾玉平要求而被告依法撤销2013年集安市财源镇双兴村民委员换届选举结果,重新进行选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玉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审 判 员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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