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吴晓光方云章等四起诉人诉原审被起诉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晓光,男,汉族,成年人,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方云章,男,汉族,成年人,住四平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灵超,女,汉族,成年人,四平市仁兴照相冲印公司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修建华,女,汉族,成年人,四平市仁兴照相冲印公司职工,住四平市。

原审四起诉人诉原审被起诉人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四西行立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认为本案中涉及面积的准确位置尚未确定,也就是说涉案面积的权属尚未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起诉人吴晓光等4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吴晓光等4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吴晓光等四人上诉称:2001年,由于辽源法院错误执行,在执行四平市仁兴照相冲印公司731.8平方米房产时错误的将原公企处145平方米房产中的32.49 平方米执行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和王彦双。2005年,145平方米现有产权人起诉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和王彦双,称王彦双拥有的731.8平方米房权证侵占了145平方米房屋面积。后四平市房产管理局纠正了辽源法院的错误执行,注销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的四字第046986号所有权证,同时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王彦双对该房屋转移登记无效,注销王彦双的四字第054668号所有权证。2005年9月28日,四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关于依法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函”。该函称:“待辽源法院依法重新界定该案所应执行房屋的准确位置后,再按规定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四平市房产管理局只根据王彦双自行委托测绘机构测绘,自行定面积数据,自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便为王彦双颁发四字第120205号699.31平方米产权证。被告四平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彦双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应当撤销。因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产权证四字第046986号被撤销之后没有提出恢复申请,王彦双产权证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转让给王彦双的,所以恢复产权证必须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提出申请。另外,必须在辽源法院重新界定位置的情况下,四平市房产管理局才能恢复2005年注销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的四字第046986号所有权证和王彦双四字第054668号所有权证。再有,王彦双自行测绘的699.31平方米产权面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该规定,王彦双办理的四字第120205号699.31平方米的房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亦应予撤销。现在王彦双依据该产权证,到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晓光,称吴晓光所有的145平方米房屋产权侵占其32.49 平方米面积。该行为侵害了吴晓光的利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吴晓光等四人的自述,其四人均承认吴晓光和王彦双分别持有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

对房屋产权证照的面积有异议。提起本诉的目的是因为王彦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可能涉及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现王彦双提起的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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