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宏英,女,汉族,成年人,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起诉人郭宏英要求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起诉人郭宏英不符合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郭宏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郭宏英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向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申请信息公开,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原告资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上诉人郭宏英的诉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