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集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张立延,女,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清原,局长。
原告张立延诉被告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医疗费核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立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王艳明
审 判 员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