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四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晶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郁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喜忠,男,成年人,满族,临时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 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军、陈迎春,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彪,第三人张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喜忠于1981年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伊丹镇派出所聘为治安协管员。1987年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二道派出所聘用,做临时工至今。每月工资600元,直至2013年6月。2010年5月,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石门水库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二道派出所协商,决定共同维护库区秩序,严厉打击盗鱼违法犯罪活动。派出所派张喜忠配合水库渔政人员加强日常巡逻防护。2010年12月23日晚,张喜忠在库区巡逻时摔倒,昏迷不醒,苏醒后发现双脚被冻伤。自己爬到水库边袁家屯一住户家,后被水库人员送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当天转到长春烧伤医院治疗。致使左足1、2趾骨缺如,右足1-5全趾缺如。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20日受理,2011年9月25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14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张喜忠冻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行政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法院。中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被告撤销了该行政决定。后被告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对本案进一步调查核实,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和听证通知,原告放弃听证,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于2013年11月24日重新作出2013025号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喜忠被原告聘为临时工,长期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行政机关中非在编人员工伤确认的职权。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乱作为。第三人张喜忠是原告单位派出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事由受伤的,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可认定属实。巡逻工作是全天性、随机性的,至于当晚取消巡逻,第三人为单位仍继续工作,其时间属工作时间。原告现场勘查卷宗并未证明第三人冻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被告提供的新证据充分证实第三人冻伤地点属工作场所。第三人张喜忠是否醉酒,原告认为是醉酒,原告应当就第三人张喜忠醉酒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在工伤认定及法院受理后,提供第三人张喜忠醉酒的酒精检测证据及相关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第三人张喜忠工伤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判决:维持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302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张喜忠在库区时因积雪较深不慎摔倒,加之天黑寒冷,导致昏迷不醒,3小时左右后苏醒发现双脚已被冻伤,这明显违背科学逻辑,是虚假的事实。另有证据显示张喜忠已达到醉酒状态,不应认定工伤。二、张喜忠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张喜忠是我局派出部门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的规定,因此张喜忠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存在乱作为行为。2012年被上诉人曾作出201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我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我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上诉人撤回201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我局再次听证。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同一结论的认定工伤决定。我局认为,这是一种乱用职权的行为。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第三人张喜忠是公安局所属的二道派出所雇佣人员。2010年5月,经石门水库与二道派出所协商,派张喜忠配合水库渔政人员巡逻、维护库区秩序。其在巡逻时不慎摔倒,导致双脚冻伤这是事实。上诉人称张喜忠属醉酒状态,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醉酒的认定”已作出解释,可参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检验》标准,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张喜忠醉酒的检验结果,故上诉人称张喜忠系醉酒行为不能成立。二、张喜忠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张喜忠早在1987年便开始在二道派出所做协管员工作,与二道派出所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 行他字第2号答复意见,张喜忠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其工伤认定应由我局作出。三、上诉人称我局存在行政乱作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我局按照二审法院所指出的问题,重新进行调查补证,并按工伤认定程序下达了举证和听证通知,201302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根据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不存在乱作为行为。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称我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是没道理的。我是1981年被伊通县公安局伊丹镇派出所聘为治安协管员的,1987 年被二道派出所聘用至今。二道派出所每月给我开600元,直到2013年6月因我上访才不给我发工资了。在我受伤后,公安局给我拿4万元医药费。如果我与公安局不存在雇佣关系,为何要为我支付医药费呢?因此说我是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公安局称我是醉酒后造成的昏睡没有任何依据。我每天24小时不定时的进行巡逻,就是为了给派出所创收。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张喜忠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上诉人虽称张喜忠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庭审中却承认张喜忠系二道派出所聘用的临时工这一事实,二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张喜忠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称张喜忠醉酒状态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称张喜忠系醉酒状态,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张喜忠醉酒的酒精检测证据,无法确认张喜忠是否属醉酒状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第三人张喜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的伤害。张喜忠的具体工作是配合水库渔政人员在库区范围内巡逻,维护库区秩序。夜间巡逻是其工作职责,其工作性质具有全天性、不确定性。虽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已取消巡逻,但张喜忠仍继续工作,应属工作时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库区平面图来看,可以认定张喜忠是在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勘查卷宗证明不了张喜忠冻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乱作为行为。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02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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