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起诉人梁志宏诉原审被起诉人梨树县奉化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志宏,男,汉族,成年人,住梨树县。

原审起诉人梁志宏诉原审被起诉人梨树县奉化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梨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公安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梁志宏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梁志宏上诉称:梨树县奉化派出所明知梁志宏是精神病人,还将其拘留并转入梨树县看守所。导致梁志宏精神上受到巨大刺激,入看守所当晚发生抽搐。梨树县看守所无奈将梁志宏转到吉林省脑科医院治疗。梨树县奉化派出所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要求梨树县奉化派出所赔偿梁志宏的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梁志宏的起诉完全符合受理立案的情形,一审法院却不予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保护梁志宏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梨树县奉化派出所法律没有授权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职责,不具备本案被诉主体。经审查,上诉人所诉既没有明确的被告,亦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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