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四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高晗,女,成年人,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粮集团公主岭金玉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新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高晗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 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高晗的委托代理人冷平,第三人吉粮集团公主岭金玉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新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高宝平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3月4日,高宝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6月3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高宝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未予认定,其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公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我局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高宝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我局认为高宝平死于家中,并非在工作岗位。经调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高宝平的胃不舒服与猝死有关,没有证据证明高宝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局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不予确认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高宝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事实没有异议的。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合法性,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4年3月14日,高宝平在其单位与同志说话期间突感胃不舒服、胸闷。高宝平让马清玉同志帮其请假,之后便离开了单位。可视为在工作岗位上开始发病,回到家中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李井学、马清玉、唐新双、张玉琢等人证实。对此,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只针对高宝平是否是工作岗位提出异议,其认为,高宝平在工作岗位上感到不舒服与其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但申请工伤认定人提供的医生抢救证明,能够证明高宝平在工作岗位感到不舒服后到自家发病死亡,客观上存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利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公人社工认字〔2014〕036号不予确认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