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华与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刘桂华,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臣,男,汉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陶永全,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维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华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桂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卓

审 判 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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