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立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谷敏,女,汉族,成年人,住公主岭市。
原审原告谷敏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立不初字第16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5年6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谷敏的起诉状,要求撤销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范)〔2014〕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9日对谷敏作出的公公(范)〔2014〕第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起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谷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谷敏上诉称,2014年3月6日,我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3月8日早晨,吉林省公安厅和公主岭市公安局的人在河北省三河县旅馆将我带回公主岭市公安局。晚上八点公主岭市公安局的刑警对我进行询问,3月9日把我送回公主岭市公安局拘留10日。4月2日我到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4月15日取回行政复议决定书,4月18日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大门无法进入,往行政庭打电话无人接听。接连几天我都去法院要求立案,洪院长接待了我,并在起诉状上签了字,要求行政庭审查是否立案。但仍旧不见行政庭的人。无奈,我于6月25日找到公主岭市人大信访部门。管信访的领导给洪院长打电话,洪院长让我把电话号码留下,然后让行政庭的人与我联系。可是等了很久也没等到法院的电话。直至2015年6月9日,我再次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公主岭市法院给我办理了立案手续。我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到法院起诉的,是法院一拖再拖不予立案,不是我个人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第16号公行立不初字不予立案裁定,指令其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有效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故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据上诉人称其是在2014年4月15日收到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上诉人在2015年6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