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立军,男,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史立军因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史立军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房屋、温室属于不动产。2008年4月22日被拆除时,没有收到任何口头和书面告知,即不知道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史立军所诉的拆除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其于2015年6月29日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史立军上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拆除时,没有收到任何口头和书面告知,即不知道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史立军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