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全家与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曲全家,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曲全家因与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曲全家上诉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珲春市政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宜过程中协调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珲春市历年来所有的拆迁行为都是政府行为,我们上访到国家信访局,省、州信访局都指示珲春市政府给予解决,而且本次拆迁过去已解决的被拆迁户安置问题都是市政府承担责任给予解决。说政府行为属于协调行为这是不对的,既然是政府行为,二十年来不予解决,是政府相关人员的渎职行为,我并无过错,政府部门叫我依法解决,这当然是民告官,就是行政诉讼,而州法院说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2、中院说本案已过二十年,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本案是1993年拆迁,约定于1994年7月1日前安置,到2014年7月1日足够二十年。但珲春市政府于2014年11月才告知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我又找到州信访局,同样要求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我于今年春节前就到原指定法院延吉市法院立案,后又告诉我到州法院立案,于是我于当天就到州法院立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述原因都不是我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请上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立案。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起诉期间的延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珲春市政府从2014年11月17日才告知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从未告知我起诉期限,所以这方面责任也不在于我,完全是由于政府原因造成的。况且我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立案条件的四项规定,且现在的司法改革改立案审查为立案登记制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请求上级法院予以受理并给予公正判决。请求判令珲春市政府赔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违约赔偿金、上访、起诉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合计1471520元,并要求拆迁人在同类地区、同类楼层、给付不小于原定面积的楼房3套。

本院认为,1993年8月6日,本案上诉人曲全家与吉林国际技术合作公司珲春分公司签订了《动迁户拆迁安置协议书》,现曲全家因该协议未履行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涉及行政主体及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本案诉争的拆迁行为发生于1993年,至曲全家起诉已逾20年,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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