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与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东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芳,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吉林省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陶永权,支队长。

原告刘芳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卓

审 判 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王志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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