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荣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市商务局、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行初字第2号

原告陈国荣,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贾文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第三人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负责人王志坤,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宇,职员。

原告陈国荣诉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丹波、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邱宇、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荣不服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向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颁发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2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3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陈国荣诉称:原告在2000年9月25日与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将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将面积302.32平方米的商品房卖给原告,每平方米2800元,合计价款689464元。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出了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已全额交足购房款和契税,双方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原告一直实际使用至今。后原告将所购买的房屋抵押在建行办理贷款,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收取了交易手续费等。当原告还清贷款后,被告批准注销原告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后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在2007年12月27日拍卖报告书,其中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在评估时蔬菜公司南北栋两个楼面积为6136.28平方米,与实际面积6137.53平方米相近,拍卖时不含原告的面积302.32平方米,购买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办理209292号及209293号房照产权时,面积为6487.62平方米(3441.63+3045.99),包含原告的房产,将原告的302.32平方米办到其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原告认为登记机关被告应当对提交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查,确定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且在拍卖的固定资产登记表亦不包含原告的房产,该房原告办理贷款抵押时在被告处有备案,被告对四平市商务局出具的“房屋出售和产权过户协议书”与拍卖面积不符没有审查到位,导致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由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向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颁发了房产证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办理的房权证四字第209292号、20929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原告所有的302.32平方米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诉请撤销的第209292号、20929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以其一处房屋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对二栋独立楼房的两个所有权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违背原告应与诉讼标的“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基本要求,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第三人申请办理本案房屋登记时,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第三人的申请不存在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冲突等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答辩人的登记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违法之处。原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办理本案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长青蔬菜公司,不存在答辩人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三、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是,商务局出售给金元蔬菜公司的房屋面积是否包括原告主张(已购买)的房屋面积、四平市商业储运公司与第三人金元蔬菜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和产权过户协议书》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争议涉及的是商务局与金元蔬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或是否应当撤销的情形。此外,本案房屋已由金元公司抵押给四平建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涉及房屋抵押是否有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应中止诉讼。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陈述称本案涉及两处房产已经由金元公司抵押给第三人,并且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希望法庭审理时考虑具体情况对我们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三人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房权证四字第209292号、20929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簿两份,证明被告是根据市商务局、长青公司与金元公司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提出转移登记的申请,实施的本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该行为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我认为不具有合法性,1、此房原告已通过买售所得,有税务发票;2、原告此前凭发票在建行已经贷款过,说明原告是合法产权人;3、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该房屋是长青公司出售拍卖给金元公司的,通过拍卖所得,在原长青公司经理韩占奎书面向商务局的说明和向拍卖公司的说明中均不含原告的302.32平方米,没有实际测量和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查登记的义务,原告买后一直在此居住。在住建局的档案中,原告的房屋办理过贷款,住建局给发放过他项权利证,说明住建局对原告302.32平方米房屋的认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我认为应该以双方实际拍卖的报告和原长青批发市场的固定资产账和韩占奎的情况说明为准,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4、拍卖委托人是四平市产权交易中心,在该档案中明确记载拍卖是依据四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的拍卖报告,故应当依据拍卖报告进行登记,该拍卖报告记载的内容并不含原告的房屋。所以说登记是错的。

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我方认为应该以拍卖成交确认书为准。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和我们没有关系。

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

被告列举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法律规范:

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第22条,房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行政机关应该办理登记,本案提交了登记材料,所以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应该按照登记办法第七条,应当实际现场勘查,其中主管副局长所写的证明当时是按照原来的登记程序,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实际测量。原告买后一直在此居住。

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0年9月25日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将302.32平方米商品房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每平方米2800元,合计价款689464元。

2、2000年10月18日,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所开出的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在已全额交足购房款。

3、2000年10月20日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交契税款34473.20元。

4、2000年10月23日被告单位的下设部门市场处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已交纳交易手续费4135元。

5、2000年10月23日被告的下设部门产权处收取给原告开的票据,证明被告单位的下设产权处收取原告156.00元(票据尾号0157472)。

6、2000年10月23日被告的下设部门产权处收取给原告开的票据,证明被告单位的下设产权处收取原告156.00元(票据尾号0157473)。

7、2000年10月25日四平建行城建办事处认可书,证明原告用自己私产的房子办理过抵押贷款,已得到四平建行城建办事处的认可,可以按689464元的49.31%发放贷款。

8、2000年10月23日原告所交的测绘费收据。证明2000年10月23日原告交纳了测绘费50元。

9、2000年10月24日房屋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交纳了贷款评估费3450.00元。

10、2000年10月23日四平市商品房交易登记表,证明四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批准交易。

11、2000年10月24日对原告房屋的评估报告书,写明“该房产权无争议,无抵押”。证明产别为私产。

12、2001年11月22日四平市产权管理处收取原告的手续费专用票据,证明四平市产权管理处收取原告689元手续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他所证明的问题和我行没有关系。

13、2003年4月11日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在房产局房屋他项权证书,因已还清贷款后被注销。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办理他项登记前,未办理产权所有权登记,是在建行房屋抵押,且他项登记注销后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本案登记前本案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长青公司名下。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它所证明的问题和我行没有关系。

14、2007年12月27日四平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拍卖报告书,其中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在评估时蔬菜公司南北栋两个楼面积为6136.28平方米,与实际面积6137.53平方米相近,拍卖时不含原告的面积302.32平方米。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拍卖报告不是产权登记的依据,记载的房屋面积也应经测绘后按测绘结果进行确认。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它所证明的问题和我行没有关系。

15、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在改制时经理韩占奎书写的公司固定资产二栋楼实有面积7478.9平方米-已售1340.46平方米=实际6137.53平方米。证明不含原告的面积302.32平方米,第三项是卖给原告的。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不能对抗房屋买卖双方的协议。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它所证明的问题和我行没有关系。

16、2008年7月1日四平市商务局给四平市房产局的“关于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房屋产权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平市商务局请求将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名下,如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由商务局负责。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它所证明的问题和我行没有关系。

17、2008年8月12日“房屋出售和产权过户协议书”证明四平市商务局、四平市商业储运公司、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四家盖章同意将拍卖的房屋过户,此过户协议与拍卖报告不符,含原告的303.32平方米,将所有权为原告的房屋亦过户,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侵权。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第16、17两份书证证明房屋原产权人长青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商务局将含有原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金元公司,被告依此协议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是以长青公司、商务局与金元公司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行为为依据的,是以该协议为证据的,不存在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通过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取得该房的物权。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它所证明的问题和我行没有关系。

18、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过户的房产档案,证明该公司办理的209292号及209293号房照总面积为6487.62平方米(3441.63+3045.99),证明其中含原告的302.32平方米,被告房产局有审查不严的行政责任。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的登记行为包含了原告的房屋面积,更不能体现被告有审查不严的行政责任。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它所证明的问题和我行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房权证四字第209292号、20929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簿两份。后分别附变更登记前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40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39号产权档案宗。两份档案显示,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向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颁发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2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3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两份房产证的登记的房产面积分别为3659.89㎡,共计7319.78㎡。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929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簿中有权利楼盘变更登记档案宗,卷号为【411336】宗号为1596063,原所有权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3号,房屋座落:黄土坑街南一经街2358号北楼1至2层101。(该档案宗的材料包括:封面、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两份。)该档案宗后附归档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的产权档案宗,卷号为【326255】宗号为1114403,产权证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39号,房屋座落:黄土坑街南一经街2358号北楼1至2层101。(该档案宗的材料包括:封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两份、协议书、房屋出售和产权过户协议书两份、房屋成交价格申报表、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共6页、委托拍卖合同两份共6页、关于协议书上注明的原房屋面积与测量后的房屋面积不相符情况的说明、关于房屋面积误差情况的说明、保证书)。产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39号的产权档案宗中的协议书倒数第五行写明“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房屋面积6436平方米”,倒数第三行有“全部资产详单请见拍卖成交书”,而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见资产详单。同样该份产权档案宗中的房屋出售和产权过户协议书第二段写明“甲方同意把座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2358号的2栋楼房共计(3659.89×2)=7319.78㎡”,两份协议书的楼房面积不一致。编号为7-(2)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写明:“标的明细以评估报告明细为准”。而被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内未附评估报告明细,无法确定拍卖的房产的面积。该份证据材料后附的关于协议书上注明的原房屋面积与测量后的房屋面积不相符情况的说明及关于房屋面积误差情况的说明两份说明的基础为四平市广厦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结论,但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未见该四平市广厦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材料。后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39号房产证因“有权利楼盘变更登记”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3号房产证,但变更未补正存在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法律规范: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第22条,房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行政机关应该办理登记,本案提交了登记材料,所以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应该按照登记办法第七条,应当实际现场勘查,其中主管副局长所写的证明当时是按照原来的登记程序,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实际测量。原告买后一直在此居住。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该条法律规范不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十三,被告及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开庭时提供了原件,根据商品房销(预)收合同该面积为302.32的房产位于铁东南一马路104#蔬菜批发市场临街商品房北栋,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对该房产包含于房权证四字第209292号、20929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内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十三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四,被告及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拍卖报告不是产权登记的依据,记载的房屋面积也应经测绘后按测绘结果进行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五,证明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经理韩占奎书写的公司固定资产二栋楼实有面积7478.9平方米-已售1340.46平方米=实际6137.53平方米。证明不含原告的面积302.32平方米,第三项是卖给原告的。被告及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不能对抗房屋买卖双方的协议。该份证据上面并无韩占奎的签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六,2008年7月1日四平市商务局给四平市房产局的“关于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房屋产权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平市商务局请求将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名下,如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由商务局负责。被告及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原告证明的问题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七,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过户的房产档案,证明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办理的209292号、209293号房照总面积为6487.62平方米(3441.63+3045.99),证明其中含原告的302.32平方米,被告房产局有审查不严的行政责任。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的登记行为包含了原告的房屋面积,更不能体现被告有审查不严的行政责任。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十八的来源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的复印件,这两份复印件上并无房屋面积,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宣读抵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他项产权证两份(房他四字第036323号、房他四字第036324号)。以上证据为了证明涉案的房屋已经由金元公司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平市商务局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5日,原告陈国荣与第三人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预)收合同,购买了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原告举证的商品房销(预)收合同上写明“房屋地点:铁东南一马路104#蔬菜批发市场临街商品房北栋”面积为302.32平方米,价款689464元,原告已给付了购房款、交纳了契税,原告一直实际使用至今。后原告将所购买的房屋抵押在建行办理贷款,被告给原告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收取了交易手续费等。原告还清贷款后,被告为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2007年9月21日吉林天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吉天评报字[2007]177号关于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页写明“蔬菜南北栋6136.28㎡”。原告于2008年作出向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颁发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40号(后变更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2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39号(后因“有权利楼盘变更登记”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3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向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颁发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40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39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该两房产证因“有权利楼盘变更登记”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2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3号房产证),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其中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有两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的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房屋面积为6436平方米的。且房屋出售和产权过户协议书第二段明确写明“甲方同意把座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2358号的2栋楼房共计(3659.89×2)=7319.78㎡”,可知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两份协议书的楼房面积不一致。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还包括关于协议书上注明的原房屋面积与测量后的房屋面积不相符情况的说明及关于房屋面积误差情况的说明,两份说明的基础为四平市广厦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结论,但未见该四平市广厦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材料。

另,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作出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作出产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39号的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中的协议书写明“全部资产详单请见拍卖成交书”,同样编号为7-(2)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写明 “标的明细以评估报告明细为准”。经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内未附评估报告明细,无法确定拍卖的房产的面积,与拍卖有关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见资产详单。而原告提供的拍卖报告书,附有四平市长青蔬菜批发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评估过程中长青蔬菜公司南北栋两个楼面积共计6136.28平方米,可知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作出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由于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申请颁发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39号房产证过程中未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全面的、完整的审核,被告的颁证行为依据不足、程序不当,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原告诉请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3号房产证是因“有权利楼盘变更登记”从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29139号房产证变更登记而来,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亦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原登记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在转移登记中承接下来,故其衍生的转移登记自然违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四平市金元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颁发的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9293号房产证中原告主张的位于铁东南一马路104#蔬菜批发市场临街商品房北栋面积为302.32平方米面积的房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卓

审 判 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叶蒲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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