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艳平,女,汉族,住四平市。
上诉人李艳平因与四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李艳平上诉称,作为被拆迁人的上诉人的饭店房屋,被四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饭店物品、私人用品,还有银行卡、身份证、各种证照等财物,在未经清点的情况下,被胡乱扔到车上拉走,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已对财物进行了登记,更没人让上诉人签字确认财物。为此,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及《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改8#-10地被拆迁人房屋司法强制搬迁工作预案》,要求四平市人民政府提供司法强拆的公证文书,四平市人民政府一直不予答复。无奈,只好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查立案期间收到的四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关于李艳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此裁定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诉求合法,应予受理。上诉人早就向四平市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公证文书公开申请,是在四平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予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寻求法院帮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法院应予受理。2、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李艳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明显违法。四平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关于李艳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内容看,对不予公开的理由也未明确说明,只是笼统说“根据有关规定”,理由根本不明确,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获悉强制拆迁中财产的保全公证文书,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四平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开而不予公开,明显违法。3、四平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并有意为政府开脱责任。四平中院裁定书中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根本不适用本案,主要是前提条件不符,此项规定前提指的是“行政程序中”,而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中。另外,四平中院有为政府开脱的嫌疑,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得不到四平市人民政府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才向法院告诉,在法院审查立案过程中,四平市人民政府才向法院递交了《关于李艳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分明是法院想开脱政府的责任,才不得已以此为托词,生拉硬套此项法律规定。如果政府不予公开有理,法院又不予立案,那么,作为强制拆迁的当事人的利益,将无任何法律保障,无任何救济途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四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艳平在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提供其饭店房屋被强制拆迁时房屋内物品证据保全文书,四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予以答复:“根据有关规定,李艳平不具备调取公证文书资格,公证处不予受理。如需查阅公证文书,需要持法院开具的介绍信并由法院工作人员调取”。李艳平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对李艳平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