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与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芳,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吉林省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陶永权,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斌,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芳不服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其作出的公交决字【2011】第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董斌、霍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刘芳诉称:2011年10月28日9时许,原告刘芳驾驶吉062290号临时特殊结构货车沿公主岭市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永路48km+500m路口转弯时与刘严隆驾驶的吉CC83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已处理完毕。而后在2014年8月初原告在驾驶机动车时外地交警称原告的驾驶证被吊销,不能驾驶车辆。故原告来往公主岭与四平之间的交警部门询问驾照吊销事宜,一直无法查清吊销的机关、时间和事实与理由,故不得以委托代理人后于2014年9月25日到四平市驾管处调档得知被告于2012年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吊销,吊销的内容、时间原告都不知情,且被告出具的公交决字【2011】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刘芳的签名也并非原告本人亲自签名,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法定程序。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被被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履行以上程序。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该进行复核,而被告亦没有履行该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原告申请听证的范围,但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此项权利。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220381197501166015号驾照的违法行为没有代码,没有具体事实,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存在严重的错误。综上,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1】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刘芳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事实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2月14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后,我支队于2012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作出公交决字【2011】第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9日在网上录入并予以登记公示。二、经我支队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发现确实存在瑕疵。公交决字【2011】第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办案民警曲超曾多次通知刘芳到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签字,刘芳反复拖延,最后提出请曲超代替其签字,其知道了,再到四平做做工作,看能不能保住驾驶证。在此前后,刘芳于2012年6月11日以驾驶证丢失为由,欺骗车管所工作人员补出驾驶证。并在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8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8月19日在非法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民警现场查处。由此可见刘芳对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后的法律后果和四平市交警支队吊销其驾驶证的决定知情,并且故意在接到曲超多次通知后回避送达、拒绝送达。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支队对刘芳做出的公交决字【2011】第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

1、公主岭人民法院(2012)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芳构成交通肇事罪。

2、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证明发生交通肇事后,构成犯罪应当一并吊销驾驶证。

3、呈请吊销刘芳驾驶证的报告书,证明公安局交警支队按照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程序由办案单位报请上级领导依法审查和审批的,其内容为根据判决确认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依据交通法101条及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4条呈请吊销驾驶证。

4、公交决字【2011】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四份系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5、刘芳原始取得的驾驶证正副本,证明依据事故处理条例,对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扣留驾驶证的,然后该驾驶证处于暂时吊扣期间,最终等待法院判决,由于有罪,驾驶证一直处于被扣留,并且由法院判决生效后予以吊销。关于送达本案产生的瑕疵和特殊状况,到案民警到庭准备出庭作证。

6、2012年6月原告申请补证换证的证明,原告在接到法院判决后以证件丢失为名,利用公安机关证件管理和事故处理智能分离的漏洞,编造谎言,补领了驾驶证,说明原告明知自己驾驶证被扣留,被公安机关合法阻断该证的效力下,仍然编造事实,是明知的,同时证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在驾驶过程中被外地公安机关告知驾驶证被吊销这一事实与真正事实不符。

7、被告单位提供的电脑资料单三份,一份是日志查询记录,涵盖了所有的换证信息,换证原因是遗失后补证,第二份是2012年6月11日以前截止到2010年7月15日第一次证照的起始时间届满,并不是遗失,第三份是对两次换证的时间内容有一个单独页面记载,证明2010年7月15日是第一次考核六年后正常换证,2012年6月11日据申请人讲遗失,是欺骗公安机关。如果真的欺骗公安机关获得驾驶证,可以将驾驶证吊销。

8、电脑违法记录信息记录单,证明是在原告申请补办证之后驾驶车辆发生的违法记录情况以及缴纳罚款的情况,说明申请补证的行为是违法的,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欺诈所得,根本没有效力,原告一直非法驾驶,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终生吊销其驾驶证。多次驾驶违法记录的情况下还称自己一直没有开车,都是雇人,要求公安机关赔偿。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执法程序违反法律程序,我们对处罚决定书做出的文号信息发表一下质证意见为该文号为【2011】115号,应该以年度为单位,也就是说该处罚决定书唯一能载明时间的是2011年,并未载明是2012年或2013年,送达日期没有填写,从文号看是2011年做出来的,当时公主岭法院还没做出有罪的判决,被告基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作为处罚的依据是违法的,没有事实依据。2、被处罚人刘芳上面没有写电话号,被告称电话通知,这个事实也不成立。3、被告在决定书上称事实为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没说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也没有违法行为代码,根据2012年2月14日的判决处罚是违法的。4、被告做出处罚的证据只写明当事人材料,并未载明有刑事判决书和送达的相关证据以及补证的证据,本案审理的是吊销驾驶证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非审查其他行政行为。5、被告做出的处罚行为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令88号第97条规定,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被告做出正式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听证和告知的义务。6、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是极其不规范的,是严重违反程序的。7、被处罚人前面的刘芳二字不是刘芳所签,不知是谁所签,上面的年月日为空白,时间应当认定为2011年而非2013年,因此该处罚决定书不仅事先没有告知听证程序,也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依法送达。因此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程序违法,依照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70条1、3项的规定属于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公主岭法院判决,是2012年,被告做出行政处罚是2011年,时间上是违法的。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呈请报告书,报告书上虽有被告单位印章和呈请人的印章,但是该报告呈请的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但处罚决定做出的时间是2011年,没报告,决定书就做出来了,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如果报告书是真实的,实质于2012年9月26日才由领导批准做出吊销的决定,那么刘芳的驾驶证信息在系统中是可以正常进行登记的,换证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做出的,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是2013年在网上录入登记公示,实际上仍未送达,也就是说2011年肇事做出行政处罚,2012年补的,2013年公示的,是公安机关严重的不作为,因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吊销报告书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曲超、赵仲、霍金良出庭作证。

证人曲超证实:我是当时的办案民警。当时吊销驾照的时候通知刘芳了,具体情节记不清了,当时肯定是联系他了,他给我打电话要取驾驶证,我说肯定得吊销,让他本人过来签字,他没过来,让我代签,我们是朋友,我就代签了。

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和双方对证人的询问,我们认为证人曲超系本案处罚机关的办案民警,因本案的处罚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证人所陈述的送达过程确实未取得书面授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送达的规定,同时证人在向法庭陈述过程中对于文号时间的形成均未向法庭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不能证明该处罚决定是2012或2013年做出的,【2011】115号是被告下属单位内勤按照编号来进行的,也就是说2011年证人拿到一个空白的处罚决定书,书写了内容并呈请上级,但该处罚决定书做出的时间未载明,应当认定为是2011年做出的,也就是法院未判的情况下就填好了拟制的空白的处罚决定书,证人的陈述属于事后的证据,非处罚时附卷的证据,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合法送达的抗辩理由,程序违法是不容置疑的,因此请法院不予采信证人的证言。同时我们看到呈请报告书上的办案民警为郑文明、王红爽,而非本案的证人。

证人赵仲证实:我和曲超和其他两个民警都是一个办公室办公,曲超确实给刘芳打过电话沟通,跟霍村长沟通这些事我也知道。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称在对刘芳处罚过程中有些具体的办案事实记不清了,虽然曲超说他也是办案民警,但是赵仲只记得曲超打过电话,具体内容答复没有听清,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其合法送达的证据,当属无效。

证人霍金良证实:哪年我忘了,有这个事,刘芳撞死人了,他是A1A2驾驶证,想保驾驶证,正常应该吊销,我俩一起给曲超打电话,曲超说我没这么大权利,我得交到四平处理,他俩就是打电话唠的。

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该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做出吊销决定后曲超并未通过证人告知吊销的事实,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送达程序没有关联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三个证据只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1、2、3、4、5因是客观存在的书面材料及法律依据,故予以确认。证据材料6、7、8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曲超、赵仲、霍金良的证人证言,因该三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因是客观存在的书面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刘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2年2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刘芳作出了公交决字【2011】第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刘芳的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的生效时间,且被处罚人签收处的签名不是被处罚人刘芳本人书写,而系未经授权的他人代签,不具有送达的法定效力。

本院认为,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刘芳作出的公交决字【2011】第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送达的相关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刘芳作出的公交决字【2011】第1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刘芳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卓

审 判 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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