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洪玲与松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展洪玲,男,回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吴强,女,回族,系展洪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展洪玲因与松原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展洪玲向本院上诉称:因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对于上诉人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上直到2014年5月份才给上诉人送达,而上诉人2014年7月份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接收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上诉人分别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诉讼材料,但是没有任何回复。而松原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送达日期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明人予以作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松原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11月1日送达。综上所述,上诉人于2014年5月份见到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并且于2014年7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3个月法定期限,对此上诉人已经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予以证明。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反却采纳了松原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材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裁定。请求依法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展洪玲的房屋,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展洪玲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松政房征补【2013】068号),后松原市人民政府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2014)宁行非执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3】06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展洪玲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展洪玲依法应当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展洪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经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得到确认,即便如上诉人自己所述的其曾于2014年7月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虽否认松原市人民政府对其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主张送达时间是2014年5月,但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展洪玲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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