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白山市宜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铁北街36-7号。
法定代表人:高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宝山,白山市宜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白山市宜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行立初字第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白山市宜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实行立案登记制第一个工作日,第三次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白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严重失职,依法判令白山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相应决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完全具有行政诉讼资格的法人;上诉人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因该案属行政许可案件,上诉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白山市宜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白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这是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断章取义,歪曲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全文是:“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起诉的被告就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在上诉人诉白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行政违法一案中,白山市市区内的出租车发展控制是白山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已经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证明得到确认,白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故白山市人民政府对白山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关于增加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请示》不予批复的行为,是导致白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对上诉人关于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的申请,虽然作出了“决定准予许可”的决定而掐证不发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作为按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卡在行业许可证上不能开业,从业人员卡在行业许可证上不能上岗就业,根本原因完全是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严重失职、没有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因此,上诉人起诉白山市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及严重失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作出相应决定的行政诉讼合规、合理、合法。为此,上诉人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批准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山市宜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严重失职、没有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不作为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白山市宜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白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的事实。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白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亦不能证明白山市人民政府存在行政上的不作为。本案上诉人白山市宜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要求白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白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提交的《关于增加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请示》,而白山市人民政府对白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请示是否予以批复,系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