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杨连山,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谷元余,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杨连山、谷元余因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立行初字第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杨连山、谷元余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上诉人原起诉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通化市人民政府、沈阳铁路局于2005年11月、200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政策,于2006年5月29日,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的口头上移交给他的下级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沈阳铁路局没有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签订《移交协议书》,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属于非法接管,无证接管。裁定书中说:“将原铁路学校离退休人员移交通化市政府管理。后通化市政府又将该人员按照属地原则移交至下级区、市管理。”“属地”提法不正确,上诉人住地在梅河口市,属地应归通化市。因为梅河口铁路中小学不是由梅铁地区或梅铁站段办学,而是由通化铁路分局统一办学,所以他的“属地”应该是通化铁路分局的所在地(属地)---即为通化市,而不是梅河口市。2、引用法律错误。通化市政府私自的违法的变更了协议,将上诉人等人移交给下级梅河口市政府。由于移交错位,导致“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怎能说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呢?如果真是不属于十二条受理范围的话,那它必属于第十三条不予受理的范围。可是第十三条里4个款项咋没有呢?3、通化中院的裁定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用走形式的办法来保护通化市政府。4、通化中院有不依法登记立案、刁难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通中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纠正移交错位,恢复移交原位。3、补偿上诉人两地退休费差额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如材料打印复印,邮寄、电话、路费等)。4、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杨连山、谷元余的诉请事项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员 王东波